(2014)高新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应芳追偿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杨应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剑秋,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XX泉,成都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应芳,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誉公司”)诉被告杨应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海时、周京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恒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农业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透支,用于支付购买传祺牌汽车的购车款97000��,然后被告分期向农业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并为此支付分期手续费11640元,透支的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偿还,被告每期最迟应在当月的18日前向农业银行偿还301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承诺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双方又签订《担保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若对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2013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依约发放该笔购车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接到农业银行履约责任通知书后承担了连带责任,共代被告偿还266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26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9100元;3、被告支付代理费4850元。被告杨应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因乙方按揭购车,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锦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应乙方的请求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条、依据乙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透支金额,甲方为乙方提供玖万柒仟元整以及合同项下债务及相关费用的清偿责任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乙方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向后延展两年。第五条第3款、乙方不按与借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代乙方偿还后,甲方有权暂管乙方购买的车辆,且乙方应依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2013年10月24日,原告(保证人)、被告(持卡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97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传祺牌汽车,分期手续费1164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7日,农业银行将上述分期资金发放给被告。被告杨应芳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在农业银行向其发出《履约责任通知书》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8日、5月7日、6月6日、6月27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0日代被告偿还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滞纳金3000元、3600元、2900元、3600元、3100元、3300元、3900元、3200元,合计26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被告支付违约金291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履约责任通知书、债务转移通知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被告、农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应芳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26600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月供款合计266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金、滞纳金合计266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杨应芳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应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东恒誉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王海时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