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6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6时42分许,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贵FP58**号车行至杭瑞高速上行线1785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侧后视镜碰刮在25合同段工地的临时工郭某某后当即驾驶车辆逃逸。伤者郭某某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毕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06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贵FP5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响水收费站上杭瑞高速往双方收费站方向行驶,06时42分许行至瑞杭高速公路(上行线)1785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挂到杭瑞高速公路遵毕段二十五标的临时工郭某某,致郭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张某某即驾车逃逸。经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张某某到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郭某某、郭某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检验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其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