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忠友与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友,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唐忠友。委托代理人秦林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春息,临桂县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友与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代理审判员符慧宁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唐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强、莫春息,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友诉称,原告是被告华美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的司机,1992年进入三门滑石矿施工队,1994年6月10日加入工会,1998年购车加入华美公司运输车队任司机至今。1998年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要求原告与公司各投资一半的资金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每人交纳1000元押金给公司,被告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之后,公司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400元,承认原告享受公司的劳动保险待遇,原告享受了4年的职工待遇。自2002年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的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均有类似规定:原告不再享有公司职工待遇,但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缴纳管理费,否则将被扣款、罚款。从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均造工资册,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从被告所开具的运单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燃油费和车辆维修费后的剩余即为原告的工资。2010年7月开始,被告称为便于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退休人员统一代理结算,并收取原告每月50元代结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此外,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以来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二十几年,现原告即将面临老无保障的风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2.车队调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华美司字(2013)31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华美司字(2013)25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关于对50652、08940号车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华美公司汽车队司机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华美公司汽车队各车自投车值款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劳动工具为被告拉货。9.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不予受理;10.液化石油汽使用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1.工会会员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3.1998年承包合同书、2002年、2003年、2007年、2011年运输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4.会议签到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美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美公司的滑石产品运输过程经历了一个由龙胜县三门滑石矿车队车辆自行运输改革到由龙胜县三门滑石矿与司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运输,再到将滑石产品交付社会车辆运输的过程。具体为,1995年之前为龙胜县三门滑石自有车辆运输,从1995年开始由公司与司机共同投资购买运输车辆,司机以承包方式使用车辆参加滑石产品运输,并以交纳承包金方式偿还公司投资本金和利息,公司收回投资后,车辆即归司机所有。2002年,为适应形势变化,进一步理顺公司与承运司机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滑石运输已经完全由司机私人所有车辆运输的现状,公司决定遵循自愿原则,对于愿意继续承运公司滑石产品的人员签订运输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原来属于三门滑石矿或者华美公司的职务人员,终止劳动关系,不再享有公司职工待遇。由于承运被告公司的滑石产品有稳定较好的效益,原告等人自愿、积极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明确承运司机与被告与三门滑石矿终止劳动关系,承运方以个体司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方式参与滑石运输,从2002年开始持续至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自从2002年签订运输合同以来,所有运输成本由原告本人承担,承运滑石产品的盈利归原告,亏损也由原告自行承担。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货运合同约定原告在承运滑石产品过程中,必须服从被告调度、遵守被告有关滑石产品运输管理制度,是为了保证滑石产品运输工作的正常秩序,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义务。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判决予以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货运合同,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②原告以三门镇个体司机身份与被告签订货运合同;③双方权利义务内容;④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承运人资格,承运车辆为原告个人所有;3.1997年度车辆成本核算表复印件2份,证明:①被告与各承运司机结算方式,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所有费用及亏损由司机承担,利润归其所有;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2年、2009年车辆成本核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被告与各承运司机结算方式,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所有费用及亏损由司机承担,利润归其所有;②被告与各承运司机是货物承运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5.货物运输发票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明:①原告自行或者以龙胜县艳珍联运服务部、龙胜县桂鑫交通货运有限公司、灵川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结算;②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及税费,收益归原告所有;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原件核对,认为证据7、8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虽属复印件,但原件存在被告方,且其内容与实际相一致,故对原告的1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忠友于1992年3月进入华美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施工队开排土车,1998年进入公司车队。期间被告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享受各种福利待遇,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被告为进一步理顺公司与司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汽车队进行改制,原有司机与被告均另行签订了矿产品运输合同。运输工具由司机本人出资购买。2002年4月26日,原告唐忠友即与被告签订了矿产品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认原告工龄,原告不享受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等内容。此后原告唐忠友与被告于2003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均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等司机进行了适当的财务管理,即统一核算运输成本,统一核发运费报酬。因公司未帮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唐忠友自1992年3月到被告华美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工作,双方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2002年4月,被告汽车队改制,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地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享有职工待遇。双方自2002年4月26日起开始签定《矿产品运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自2002年4月26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忠友与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自1992年3月至200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忠友负担5元,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