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辛因两家的土地纠纷在永福县苏桥镇苏桥村珠江口屯16队黄某庚商店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持自制砍刀将黄某辛砍伤。经鉴定,黄某辛右肩部、右大腿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欧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辛均系永福县苏桥镇苏桥村珠江口屯村民,两家因土地纠纷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6日上午,黄某辛的弟弟黄某乙请挖机在上述纠纷地挖了一条沟。当天13时许,因挖沟之事,黄某乙与黄某甲的哥哥黄某丙在本屯16队村民黄某庚商店门口发生争吵打架,后各自电话通知家人。黄某辛的父亲黄某己拿了两把菜刀赶到现场,但菜刀被其他村民拿走了。之后黄某甲携带一把自制砍刀赶到现场并与黄某乙、黄某己争吵,争吵中黄某辛也骑摩托车到达现场,还未停车,黄某甲即持其自制砍刀将黄某辛砍伤。后村民合力将该砍刀夺下并由黄某庚藏在其商店里,该砍刀当天即被公安机关扣押。黄某甲伤后即被送至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并伴肌腱部分断裂。5月14日出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176.78元。经法医鉴定,黄某辛右肩部、右大腿损伤符合锐性外力所致,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将赔偿款6000元交至本院转被害人黄某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辛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己、黄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砍刀及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为初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采信。对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汤瑞林审判员刘贤斌人民陪审员何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尹功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