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执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侯春成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春成,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城法执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侯春成,男,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卢明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春成与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应偿付补助金、工资等共88541元及逾期履行金和返还受理费10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市各财产登记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财产查询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有查询回执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城法执字第913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