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钟安明与杜培元,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安明,杜培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明。委托代理人秦光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培元。委托代理人吴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容,经理。上诉人钟安明因与被上诉人杜培元、重庆康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汉槎原系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退休职工,育有杜培元等三名子女及一名养女。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的产权属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有,于1963年11月28日分配给杜汉槎承租使用,房租从杜汉槎的工资中扣缴。钟安明系陈世英之子。1975年,杜汉槎与陈世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5年,杜汉槎搬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后,未继续在该房屋居住。1987年起,该房屋由钟安明及妻、子居住使用,但房租仍从杜汉槎工资中扣缴。2003年8月19日,杜汉槎死亡,嗣后房租由钟安明交纳,但未变更房屋租赁关系。2004年9月,该房屋被确定为危房,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遂停止收取租金,并多次要求钟安明搬出。2009年12月19日,钟安明、杜培元以被拆迁人杜汉槎的名义,与拆迁代办单位康乔公司签订《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康乔公司应支付被拆迁人杜汉槎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167895元。2010年4月,该房屋已拆除,但货币安置补偿费167895元尚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钟安明以杜培元、康乔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钟安明享有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承租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钟安明的起诉。钟安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了上诉。钟安明向一审法院诉称,原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是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单位公房,杜汉槎作为该公司员工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钟安明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之子钟雷1975年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该房,1987年原告与妻同时入住该房,一家人在该房居住使用并交房租、水、电、气、闭路等一切费用至该房屋拆迁。1987年杜汉槎搬到其它地方居住,于2003年8月19日去世。杜汉槎死亡时,便丧失该房屋的承租权,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只是未更名而已。被告杜培元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也不是该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杜培元没有任何权利签订《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0908290)。为了维护原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安置,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杜培元、康乔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杜培元签字的部分无效。杜培元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系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宿舍,为该公司所有,于1963年起交由该公司职工杜汉槎承租。杜汉槎继子钟安明的儿子在出生后,为方便读书,将户籍落至杜汉槎户口内,但其并未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与杜汉槎共同居住。从1995年开始,杜汉槎因重病导致半身瘫痪,搬与被告杜培元及家人共同居住。此后,一直从退休金中扣缴房屋租金,继续向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租房屋,直至2003年8月杜汉槎去世。杜汉槎在世时并未许可任何人使用该房屋。2005年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无法居住使用,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再收取该房屋的租金。该房屋的承租人也从未变更过,始终都是杜汉槎。2010年,房屋拆迁过程中,中铁二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考虑杜汉槎作为其公司老员工,为企业作出过贡献,虽已去世,但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继承人也未分割过财产,经与拆迁代办单位、杜汉槎家人协商,由杜汉槎的子女,即本案原告及被告杜培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诉争合同完全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康乔公司一审中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杜培元作为杜汉槎的儿子,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中山四路27号附2号房屋的原承租人杜汉槎去世后,因该房屋需拆迁,被告杜培元在《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杜培元在《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安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钟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杜培元非诉争房屋使用人,也非现住户,无权在《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杜培元签字合法有效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杜培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乔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杜培元就《中山四路(曾家岩A段)片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缔约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对此,应纳入合同效力层面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该规定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对于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其效力评判应遵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此类规定所内涵的社会公益标准。本案中,上诉人钟安明虽主张被上诉人杜培元相关缔约行为无效,但并未就诉称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社会公益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及相应举证。其关于被上诉人非诉争房屋使用人,故而签字无效的上诉理由,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上诉人钟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