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纳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撤销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缓刑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思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纳刑执字第1号罪犯王思雄,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思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纳雍县司法局于2014年8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思雄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纳雍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思雄由我局厍东关乡司法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11月18日,我局在王思雄报到时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7月11日至8月26日,王思雄在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不经允许的情况下,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辖区派出所协查,仍未找到王思雄。建议本院对王思雄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思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前,罪犯王思雄已被关押138天。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向纳雍县司法局及王思雄分别送达了社区矫正执行通知、告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将王思雄交付纳雍县司法局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11月18日,王思雄到纳雍县司法局和厍东关乡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由厍东关乡司法所对王思雄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厍东关乡司法所在王思雄报到时向其送达了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等材料,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7月11日至8月26日,王思雄在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不经允许的情况下,至今未按纳雍县司法局规定的时限报告,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厍东关乡司法所已通过辖区派出所协查,仍未找到王思雄。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社区矫正宣告书、送达回证、帮教协议、矫正方案、谈话笔录、电话汇报情况记录、外出准假通知书、参加公益劳动情况记录、参加学习培训情况记录、家属通知书、脱管报告、脱管(下落不明)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明、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思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思雄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思雄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判生效前羁押的138日折抵刑期13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嘉审判员 朱   昆审判员 尹 丽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