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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周新芳与布仁巴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芳,布仁巴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周新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布仁巴音,男,3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周新芳诉被告布仁巴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巴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布仁巴音在我处购买建材货款合计8653元,后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5%。此款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653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布仁巴音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合计8653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5%。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巴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8653元及利息(按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