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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龙子林与黄宜明、卢子优、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唐荔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子林,黄宜明,卢子优,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唐荔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910号原告龙子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龙麟,广西汇力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宜明,无固定职业,(栋)。被告卢子优,无固定职业,(栋)。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升。被告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住所:广西柳州市荣新路**号(市钟厂内)。代表人唐荔君,该厂厂长。被告唐荔君,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投资人。原告龙子林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威迅配件厂)、唐荔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龙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麟、赵辉,被告黄宜明、卢子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迅配件厂、被告唐荔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子林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同学介绍到被告黄宜明、卢子优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的工厂从事冲压件加工工作。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冲压作业时损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中指中节以上完全断离,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月7日,被告黄宜明、卢子优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2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12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2、若未按时付款,需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一笔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没有依约付款。原告及家人多次追索,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因被告黄宜明、卢子优严重违约且无履约诚意,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赔偿款。此外,被告威迅配件厂作为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工厂实际经营者亦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唐荔君作为该配件厂投资人,均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龙子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威迅配件厂的实际经营地点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被告威迅配件厂亦是原告雇主。2、2013年12月27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共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右手构成七级伤残。3、2014年1月7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82000元。4、《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柳州地区技工学校学生,应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黄宜明、卢子优辩称,1、涉案租赁场地是被告黄宜明的哥哥黄宜期向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租,黄宜期是原告实际雇主,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签订《赔偿协议书》时,黄宜期未在场因而没有签字。原告的诉讼遗漏了赔偿主体。2、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最后一期40000元赔偿款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款没有依据。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1日原告父亲龙凤安出具的《收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三张。证据1、2证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11000元。被告威迅配件厂、唐荔君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被告威迅配件厂的注册地址位于柳州市钟厂内,后因拆迁于2012年3月份搬至柳州市新大地市场内。《租赁协议书》中的威迅配件厂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威迅配件厂从未与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除前述地址外也无其他经营场所,与原告以及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均不认识。被告威迅配件厂、唐荔君对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案遗漏赔偿主体。原告对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租赁合同书》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就此向该合同上的出租人即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合同为案外人黄宜期与该公司签订,黄宜期在合同上加盖了字样为“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黄宜期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宜明、卢子优系从事五金配件加工的个人,加工场所位于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原告系被告黄宜明、卢子优雇佣的学徒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冲床冲压导致右手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损伤右手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2000元,此款分期支付,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12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2、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原告今后身体、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无关。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未依约向原告付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2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50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2000元、2014年4月20日支付2000元,以上合计1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威迅配件厂系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场地实际经营者亦是原告雇主,被告唐荔君是威迅配件厂投资人,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是案外人黄宜期持字样为“柳州市威迅机械配件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柳州市经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另查明,原告生于1996年10月16日,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至本判决作出时已经成年。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即原告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围绕赔偿事宜,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并且二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材料时也仅就赔偿协议提出履行能力的抗辩。现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在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辩称案外人黄宜期是被告黄宜明、卢子优雇主或合伙人,是原告实际雇主,并仅以黄宜期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在场为由认为本案遗漏赔偿主体,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根据《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至本院作出判决时,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赔偿款7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黄宜明、卢子优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赔偿款为分期支付,故原告主张按未付款从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段计付。关于被告威迅厂、唐荔君的责任问题: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威迅配件厂不是柳州市九头山路12号配件加工场地的承租人、经营者,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厂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受被告黄宜明、卢子优雇佣、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威迅配件厂以及该厂投资人即被告唐荔君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应当支付给原告龙子林赔偿款人民币71000元;二、被告黄宜明、卢子优应当支付给原告龙子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第一段以应付款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算;第二段以应付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算;第三段以应付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上三段违约金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龙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人民币2375元(原告龙子林已预交),由被告黄宜明、卢子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