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6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丰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丰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6529号罪犯刘丰铭,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中专毕业,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丰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罪犯刘丰铭、黄振林、陈春宏、宾士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19897.17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因罪犯刘丰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丰铭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民事赔偿款人民币319897.17元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此款由黄振林、刘丰铭家属在原审中代为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丰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丰铭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慧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