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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芝与被告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芝,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刘占芝,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芝与被告张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芝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张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4时45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东森医药第40分店门前处,我驾驶豫R99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路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张晓军驾驶的豫RR2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军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被告仅支付20000元。豫RR2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250.76元、误工费146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0.44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460元,合计21737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95379.32元及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53.5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为288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总计160899.85元,扣除被告张晓军垫付的20000元为140899.85元。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发票及挂靠合同1组,证明原告刘占芝与被告张晓军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车辆信息等情况。3、保单2份,证明豫RR26**轿车的投保情况。4、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的诊疗情况。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3.5元。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8、车损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46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张晓军辩称,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认可。我已垫付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晓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医疗费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不认可诊断证明。本院经审查,对其中一张不是原告名字金额为22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二者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7、8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14时45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南段东森医药第40分店门前处,原告刘占芝驾驶豫R99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被告张晓军所有的豫RR2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5184.1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4246.6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支出外购药费800元。2014年6月1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53.5元。2014年6月23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4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伤残9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R2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发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张晓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四人,均已成年,其父亲刘新安生于1946年9月4日,母亲罗小兰生于1947年11月12日,二人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育有二子,长子刘桐生于1999年10月2日,次子刘子豪生于2008年4月9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日均121.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晓军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晓军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豫RR2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50230.7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900元,营养费为30×30=900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按每天121.70元计算为14482.3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56元按二人计算为30×56×2=336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0%=89592.12元,施救费为200元,摩托车损失为4460元,被扶养人刘新安的生活费为14821.98×12×20%÷4=8893.19元,被扶养人罗小兰的生活费为14821.98×13×20%÷4=9634.29元。被抚养人刘桐的生活费为14821.98×3×20%÷2=4446.59元,被抚养人刘子豪的生活费为14821.98×12×20%÷2=17786.3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21788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95885.63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为28765.69元,扣除被告张晓军已垫付的20000元为8765.69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芝各项费用130765.69元。二、驳回原告刘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刘占芝负担200元,被告张晓军负担2917元。第一次鉴定费653.5元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