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汉族。被告柒深源。被告梁海洋。被告柒炎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宗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柒深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申请,用于挖鱼塘、购鱼苗、鱼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5月18日与被告柒深源(借款人)、梁海洋(保证人)、柒炎斌(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77952),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规定: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35000元,联保担保人梁海洋、柒炎斌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将30000元人民币贷款发放给被告柒深源。柒深源使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4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240.1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柒深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6240.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2、判令被告柒深源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3、判令被告梁海洋、柒炎斌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帐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柒深源;2、借款人身份证、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联保协议书一份,3-4证实贷款后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柒深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柒深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240.18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洋、柒炎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柒深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义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梁海洋、柒炎斌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此,被告梁海洋、柒炎斌应在欠款的3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柒深源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柒深源应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6240.18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梁海洋、柒炎斌对上述债务在35000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海洋、柒炎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柒深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柒深源、梁海洋、柒炎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