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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毅刚与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刚,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毅刚,男,东营市交通运输局职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真,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柱,执行董事。原告刘毅刚诉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李慧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0元款项电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加收0.5%的年利率;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二,银行转帐回单三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柱的银行帐户转帐480000元、通过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柱的银行帐户转帐70000元、原告的妻子李慧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柱的银行帐户转帐250000元,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80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加收0.5%的年利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公司经营生产。同日,原告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8000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截至目前,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刘毅刚与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利息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原、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89600元(800000元*5.6%/12*6*4);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246000元(800000元*6.15%/12*15*4),两项合计为335600元。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刚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刚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35600元;三、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毅刚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毅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山东创裕实业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毅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人民陪审员  刘清淑人民陪审员  葛立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