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连春与谢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春,谢振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刘连春,金乡县金乡镇千秋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被告谢振东,农民。原告刘连春与被告谢振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春诉称,2012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在金乡县羊山欢德营工地使用。同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并称一个月还清。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振东租赁原告刘连春钢管。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金11000元,一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连春与被告谢振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东支付原告刘连春租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谢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