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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学琴与孙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琴,孙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霞,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成祥,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学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秀霞,被上诉人孙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自2007年至2009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3000元,包括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7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孙凤霞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3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利息人民币7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就如何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是否就该笔借款进行过偿还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均承认在之前还款时更换过借条,依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被告理应在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后再次更换借条,以明确债务数额。被告抗辩忘记将200000元还款在借条中扣除,显违常理。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账户明细,均为银行账户的存、取款记录,无法印证还款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未到期债务的问题,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陈述之所以将借期2年改为1年系双方协商后修改的,可见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诉争借款属于已到期债务,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凤霞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253)”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李学琴负担。上诉人李学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学琴向孙凤霞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73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孙凤霞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李学琴向孙凤霞借款数额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孙凤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学琴于2013年1月1日为被上诉人孙凤霞出具借条,明确表示李学琴借孙凤霞现金人民币673000元(包括利息),借期1年。其后上诉人李学琴于2013年12月归还4万元。现上诉人李学琴主张向被上诉人孙凤霞借款60万元,曾于2011年已经偿还了20万元,在2013年1月为被上诉人孙凤霞出具借条时忘记计算已经归还的款项,实际应当偿还40万元,并已在2013年偿还4万元,还应偿还36万元。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往来款项,借款数额并非是60万元,故上诉人李学琴主张在2013年为被上诉人孙凤霞出具借条时忘记已经偿还20万元,实际应当偿还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学琴主张不同意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7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学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