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俞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浙江省。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俞某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携带火药枪至本市洲泉镇岑山村北沈组打野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现场缴获火药枪一支及钢珠、火药等物品一批。后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俞某处查获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俞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证言、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