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福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264号原告王福亮。委托代理人成钇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亮委托代理人成钇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亮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苏G×××××号车与刘秀平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苏G×××××号车损坏严重,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刘秀平修车费15812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90元,共计17402元。因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7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王福亮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王福亮驾驶苏G×××××号车沿峰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秀平驾驶的苏G×××××号车后部相撞,至两车损坏。同年12月24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湖中队委托,出具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G×××××号车的损失数额为15812元,由此产生鉴定费用790元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湖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平无责任。后原告王福亮支付了苏G×××××号车的修理费15812元、施救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者车辆苏G×××××号车在事故的损失情况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3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致函,主要内容为,因苏G×××××号车已修复完毕,且已使用一段时间,依目前状况,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特别是对是否更换项目部件勘察等情况无法核实,故将上述委托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定损照片34张、施救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照片5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损失15812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9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现因苏G×××××号车已修复完毕,且已使用一段时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将该委托退回。第二、在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举证的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同时,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34张、维修清单均与鉴证结论书中的鉴定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G×××××号车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受损情况,且原告已向第三人赔付。而被告对于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部分损失项目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定损报告为其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提供的5张照片亦不能反映其有异议的损失项目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东价认字(2013)第842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苏G×××××号车损失15812元予以认可,因鉴证结论中未扣除残值部分,本院酌情依照车辆损失的3%扣除残值,扣除后为15812×(1-3%)=15337.64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790元,因有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亮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37.64+800+790-2000=14927.64元,共计16927.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亮保险赔偿金1692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