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卢成令、郑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卢成令,郑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负责人李哲。诉讼代理人王亮,系原告职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系原告职员。被告卢成令,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郑祝华,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诉被告卢成令、郑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汾房字工行汾江支行2002年第07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人行规定的月利率4.2‰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算)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贰点壹的罚息。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已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当中的抵押条款上签名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2年12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出贷款560000元。然而,被告卢成令从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7月,被告已累计7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9877.83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卢成令、郑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卢成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汾房字工行汾江支行2002年第079号)提前到期。2、被告卢成令、郑祝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877.8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168.10元);本息合计暂为340045.93元;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卢成令、郑祝华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本金1263.06元,扣除该还款金额,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614.77元。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另查明二:涉案贷款采取月均还款法,每月的还本付息日为19日。两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没有偿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截至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614.77元,利息15098.45元。另查明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即原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汾江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6万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两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4年10月12日公告送达给两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二、担保责任被告卢成令、郑祝华名下房产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与被告卢成令、郑祝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汾房]字[工]行[汾江]支行(2002)年[079]号)于2014年10月12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卢成令、郑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28614.77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合计为15098.4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汾江支行对被告卢成令、郑祝华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许红青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