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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作刚,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婚生子赵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认识时间不长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试图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得不到任何温暖,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个人料理,与单身生活没有任何差别,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备受煎熬和压抑,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原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经进一步沟通交流和好的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户籍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之子赵某甲2001年出生。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婚前恋爱两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1997年原告与被告均在河南工作,经朋友介绍两人相识,经交往,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在近两年的恋爱时间里,两人深入了解,感情发展稳定。1999年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2、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融洽,生活幸福美满。婚后不久,原告想回山东发展,被告考虑到原告对家乡的思念和原告回到家乡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便支持原告工作调动。2000年原告工作调动成功,儿子也在2001年出生,更为整个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喜悦和向往。被告为家庭的付出得到了原告所有亲戚朋友的认可,尤其是被告的公公婆婆。对于原告的此次离婚,公公婆婆是坚决反对的。2004年,被告为了家人团聚,辞掉了热爱的中医师工作,带着孩子来到济南,陪着原告共同努力、奋斗。为支持原告的事业,被告承揽了所有的家务,多年来家中的大小事都由被告操心,为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花尽心思,样样体贴周到,从未让原告烦过心。甚至孩子成长与教育也由被告一人承担。对待老人更是孝顺体贴,与公公婆婆相处融洽,没有隔阂。在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也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小矛盾或争吵,考虑到原告工作劳累、压力大等因素,被告都选择了原谅和包容,这些小争吵并未影响到夫妻间的感情。在被告多年的支持与付出下,原告先后成为山东省青联委员、中国美协会员、国家注册中医师等,并开办网站,经营自己的美术作品。看着原告的事业走上了轨道,儿子也上了初中,被告感觉苦日子终于过去了,即将迎来美好的生活。但现在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诉讼,被告非常伤心,念在双方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和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被告认为在双方生活中出现矛盾也是在所难免,今后双方会冷静对待,积极化解矛盾,努力维系家的完整,为孩子建立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希望贵院能给我们彼此一个机会,共同创造美好新生活。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赵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予一次挽救双方婚姻的机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