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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梁某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祚,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无业。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8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祚在本市金湾区湖心路口往市区方向的巴士站等车,看见被害人罗某晨裤袋内装有一部Iphone5手机,便趁被害人罗某晨上K9公交车之际,迅速将手机偷出。被害人罗某晨当即察觉,并转身抓住梁某祚的手,梁某祚则趁机将偷来的手机放回罗某晨的背包内。此时,附近的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梁某祚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祚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梁某祚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祚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8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4月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200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晨的陈述;2.被告人梁某祚的供述;3.证人陈某锷、罗某洋、周某波的证言;4.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物证照片;7.抓获经过;8.被告人梁某祚的户籍证明材料;9.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4)甬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10.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6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梁某祚有一定悔罪表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