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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网上认识的朋友。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万柏林区滨汾苑小区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暂住。同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刘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床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0元)及床下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作案后,部分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手机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区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湖州市石淙镇残疾人联合会、湖州市聋哑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听力一级的残疾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