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祖悦与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悦,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陆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71号原告王祖悦。委托代理人唐力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小雷。被告陈汉忠。被告倪伟仁。被告陆春玲。原告王祖悦诉被告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陆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悦的委托代理人唐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和陆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悦诉称,本人与被告倪伟仁系朋友,被告留小雷、陈汉忠、陆春玲与倪伟仁系朋友。留小雷和陆春玲系夫妻。2011年8月31日,本人经倪伟仁介绍,出借钱款给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人民币(以下同)120万元,本人将120万元汇款至倪伟仁的银行账户。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留小雷作为借款人,陈汉忠和倪伟仁作为保证人。之后,留小雷、陈汉忠和倪伟仁未还分文,本人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起诉至法院。本人认为,留小雷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汉忠和倪伟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陆春玲与留小雷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现要求留小雷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120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留小雷支付律师费2万元;要求陈汉忠、倪伟仁、陆春玲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和陆春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留小雷与被告陆春玲系夫妻。2011年7月、2013年8月,陆春玲分别签署两份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留小雷代为办理房屋买卖和抵押贷款手续的《委托书》。两份《委托书》涉及的房产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某路某号吉田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陆春玲在两份《委托书》中均确认自己与留小雷系夫妻。原告王祖悦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王祖悦为甲方,被告留小雷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愿以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某路某号吉田国际广场某号楼某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房权证号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伍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到期不偿还甲方上述借款,甲方有权变卖上述房屋,将所得偿还借款。为保障甲方利益,倪伟仁先生及陈汉忠先生愿做担保。若乙方不履行协议,该借款由倪伟仁先生及陈汉忠先生代为偿还。”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乙方栏各签署有王祖悦、留小雷名字,留小雷署名处捺有指印。协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署有被告倪伟仁、被告陈汉忠名字,并捺有指印。该协议落款处各方签名之后还写明“甲方将于2011年9月1日将120万元汇入倪伟仁先生帐户。”《借款协议》中提及的房产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祖悦持有的某路房屋产权证原件显示,该房屋为留小雷和其配偶陆春玲共同共有。王祖悦还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担保书》,内容为:“陈汉忠先生为保证留小雷先生向王祖悦女士准时按期偿还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特向倪伟仁先生书写此保证书,若上述借款留小雷先生未准时偿还,陈汉忠先生承担上述壹佰贰拾万元借款偿还的全部责任。”该《担保书》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署有陈汉忠名字,并捺有指印。2011年9月1日,王祖悦将120万元转账至倪伟仁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1日,王祖悦与留小雷电话联系还款事宜,留小雷在电话中承诺至少返还50万元至60万元,用于先支付利息。此外,王祖悦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王祖悦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书》、银行电汇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书》及《公证书》、房产证、电话录音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祖悦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及银行电汇回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因借款已实际交付而合法生效。王祖悦要求留小雷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王祖悦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陈汉忠和倪伟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祖悦直至2013年8月才起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陈汉忠、倪伟仁因此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陆春玲与留小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陆春玲签署的两份《委托书》均涉及某路房屋抵押贷款事宜,故应视为陆春玲知晓留小雷以某路房屋作抵押对外借款的事宜,故王祖悦要求陆春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留小雷、陈汉忠、倪伟仁和陆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祖悦120万元;二、被告留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以120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原告王祖悦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留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祖悦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陆春玲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主文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祖悦要求被告陈汉忠、倪伟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留小雷、陆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倪伟仁在十五日内、其他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