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台湾省嘉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嘉义市,现住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VZ5**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西区富华道汽车总站对开路段,被公安交警人员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西区中队出具的执勤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护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2935号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