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荆艳旭与荆艳玲、高宏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艳旭,荆艳玲,高宏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荆艳旭,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艳玲,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宏超,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艳旭诉被告荆艳玲、高宏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艳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荆艳玲、高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艳旭诉称:原告荆艳旭与被告荆艳玲系姐妹,二被告系夫妻。1995年原告出资55000元购买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东的门市房上下两间,当时该款由原告母亲帮其缴纳,原告母亲在交该款时将购房人名字写成原告父亲荆世泰,购房后该房由原告父亲经营,后由二被告经营。2013年6月份,原告因需用该房,让二被告搬离该房,二被告称该房为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让其搬离,经村委、亲戚朋友不断说和、调解,二被告始终不愿搬离。原告母亲已去世,父亲荆世泰健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两层门市房,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荆艳玲提交答辩状称门市房是被告荆艳玲父亲的,现被告荆艳玲和其父亲吃住在一起,是一家。该门市房的第一次交款是在1996年3月30日,由被告荆艳玲给其母亲并和其母亲一起交到村里。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荆艳玲辩称该门市房其母亲缴纳了部分房款,其余的由被告缴纳,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宏超辩称:本案事实为当年被告荆艳玲将房款30000元交给其母亲,并由其母亲和荆艳玲一起到村委将该款交给出纳和会计,开票时村里特意问写谁的名字,作为荆艳玲和其母亲,当时想着毕竟荆艳玲父亲健在,习惯性的要求写成荆艳玲父亲的名字。现荆艳玲父亲年岁已高,其母已于几年前病逝,原告有意鼓动其父亲,提出与被告争夺门市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荆艳旭与被告荆艳玲系姐妹,其母亲李玉香已于2003年去世,其父亲荆世泰健在。二被告系夫妻。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曾在该村建有回郭镇商贸城,筹建时设有筹建处。李玉香生前曾与被告荆艳玲一起于1996年3月30日向筹建处交款25000元,筹建处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显示:“今收到荆世太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系付路东公路沿线商业门市楼集资款(房号10﹟)”。原告主张该门市房由其出资55000元购买,当时委托其母亲李玉香交的房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其舅舅李文军、姨夫曲宏钦,父亲荆世泰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称曾听李玉香生前说该门市房款由荆艳旭出资,荆世泰另称该门市房于1997年建成并由其租用至2003年,其妻子李玉香去世后,荆世泰将门市房交给被告高宏超使用至今,期间,荆世泰向原告荆艳旭交付着租金。二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该门市房款中的30000元由其出资,并提供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荆世泰在310国道南侧购门市房一处,于2006年4月30日缴款25000元,当时缴款人李玉香和女儿荆艳玲”。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党支部书记邵进福、支部委员孙治栋、邵建章进行了调查。邵进福称其对双方纠纷进行过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荆艳玲称听其父亲说门市房是荆艳旭的,荆艳玲愿意拿钱给荆艳旭,但高宏超不认可,高宏超认为门市房是荆世泰的。孙治栋、邵建章曾任回郭镇商贸市场筹建处的出纳与会计,其二人称荆艳玲曾带着钱与李玉香一起到筹建处交过房款。原告称对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被告荆艳玲对三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高宏超对邵进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调解时考虑到不让父亲生气,高宏超顺着老人的意思说的相关事实。同时查明,该门市房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临310国道南侧路东从西向东第8处,上下2层,现由二被告使用。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荆艳旭、被告荆艳玲均主张门市房由自己出资购买,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系原告荆艳旭与被告荆艳玲的亲属,其证言相对客观、公正,且荆世泰关于门市房款来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本院对孙治栋、邵建章的调查,仅能证明被告荆艳玲与李玉香一起交过房款,票据上缴款人姓名写为荆世泰,不能客观反映门市房的购买人。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该门市房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对门市房享有相应权利,现二被告占有门市房,拒不搬离,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限期搬离门市房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荆艳玲、高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巩义市回郭镇商贸城的门市房(临三一○国道南侧路东从西向东第八处,上下二层),交付原告。案件受理一百元,由被告荆艳玲、高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缴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进锋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