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茅宾诉沈洋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宾,沈洋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500号原告茅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洋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陈塘庄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茅宾与被告沈洋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宾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沈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宾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有途径可以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苹果5手机,询问原告是否购买。原告当即表示同意购买,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给被告转账购机款共计345000元,但却没有收到一部手机。2014年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询问此事,被告答复称上述苹果5手机已经无法购买了。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返还钱款事宜,被告也于2014年1月5日返还给原告160000元,但剩余钱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退还。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剩余钱款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茅宾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345000元的构成;2、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5000元没有返还及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沈洋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转账给被告那么多钱,被告也给过原告几十部手机,以旧换新的给了28台,买的新手机给了60台,手机都是苹果5s的,被告确实还给了原告160000元。被告沈洋洋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给案外人杨静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被杨静骗走了。被告沈洋洋对原告茅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有争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茅宾对被告沈洋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茅宾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沈洋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称其可以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苹果5手机,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原告345000元用于购买苹果5手机。但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机款项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约定的手机,经过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返还给原告160000元,尚有185000元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金额有争议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茅宾为了购买苹果5手机向被告沈洋洋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是被告沈洋洋没有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手机,仅返还160000元货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金额有争议进行抗辩,但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茅宾货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茅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沈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关 津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洪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