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卡扎米_席德_贾拉尔_海德_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英文名KAZMISYEDJALALHAIDERSHAH),男,35岁(1979年5月19日出生),护照号码AB485xxxx,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文盲,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瑞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尹鹏轩担任本案乌尔都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4年3月13日乘坐PK852次航班,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市出发,于次日8时许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从体内先后共排出36粒胶囊。经鉴定,以上胶囊内容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51.10克(含量22.6%)。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北京���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犯走私毒品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系受他人纠集和指使参与实施走私毒品,非毒品所有者;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市出发,乘坐PK852次航班,于次日8时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逃避海关监管,被当场查获,后从其体内先后排出胶囊共36粒。经鉴定,以上胶囊内容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351.10克(含量22.6%)。上述毒品已被全部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二科关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7时54分,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堡抵京的PK852次航班降落在首都机场。旅客卡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KAZMISYEDJALALHAIDERSHAH)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分流关员王×通过检查该旅客的护照信息��发现该旅客曾多次往返中国,就把这名旅客带到查验岗。其在查验岗负责对该旅客进行详细查验。通过对该旅客随身携带的小包进行检查,发现有许多广州和浙江等地旅馆及商家的名片,还有广交会的入场证。其多次询问该旅客来京目的,该旅客自称是来中国购买手机零件,做手机生意的,但该人所携带行李简单,货币不多,疑点很多。通过人体X光机检查,图片显示该旅客胃部有大颗粒状阴影,且密度明显与身体内脏器官不同,有体内藏毒嫌疑。经进一步询问,该旅客承认吞食8粒胶囊,并称是一个叫哈里·纳西尔的朋友让他吞的,还说到北京后他会给哈里·纳西尔打电话,然后按照指示到达指定地点。在侦查人员来现场后,他迫于压力承认这次吞服胶丸来中国,只要交易完成,回国后哈里·纳西尔会给他一笔钱。2.证人王×(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科关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7时54分,PK852次航班由伊斯兰堡抵京。8时25分,该航班一名外籍旅客通关。当时其注意到该旅客仅携带一个随身挎包和一个拉杆箱,眼底发红,随即上前对该旅客进行询问,确认该旅客为通过舱单系统布控的巴基斯坦籍旅客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证件号码AB485xxxx,持M签证,并有多次来往中国的进出境记录。现场查验关员魏×上前对该旅客进行重点查验,其在旁边进行协助。通过查验发现该旅客所带物品较为简单,行李箱内仅有几件衣物,挎包中有少量人民币和外币现金,并携带有几张境外银行卡。该旅客自称此次拟前往中国浙江购买手机配件。关员魏×经检查发现旅客包内有一张广州商品交易会的采购证,该旅客称该证是其参加2013年广交会时使用过的证件,但经核实,该证为2010年的广交会证件,与该旅客所述情况明显��符。后经人体X光机检查,该旅客腹部图像显示有明显颗粒状阴影,经现场关员持续查问,12时20分,该旅客终于向关员承认了在巴基斯坦白沙瓦吞服8粒胶囊的情况,并称他到北京后会和那个朋友联系,把吞服的胶囊交给接头人,他会得到一笔钱。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送检的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持有的用塑料包装的淡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51.10克,含量为22.6%;上述毒品已被收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证明:查获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的情况。5.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现场录像证明: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999急救中心排毒���场先后排出毒品胶囊36粒,后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对36粒胶囊进行破拆后得到黄色粉末,将黄色粉末装入证物袋内。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所携带的药物、手机等物品及其所排出的36粒毒品胶囊的情况。7.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使馆照会、护照照片证明: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公民。8.电子机票行程单、登机牌证明: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的行程情况。9.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受理案件及对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手机2部、证件胸卡1张、登机牌1张、电子行程单1张、灰色拉链布袋1个、药物1批、行李箱1个、单肩背包1个、毒品可疑物胶囊36粒的情况。11.北京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的情况。12.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侦查员将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带至北京市999急救中心,从3月14日10时至3月17日16时监视居住3天,在排毒地点架设摄像机全程记录,陆续共排出36粒毒品可疑物胶囊。3月17日17时,侦查员将36粒毒品胶囊送至北京海关缉私局证物室保险柜暂存,由专人保管。3月19日14时至15时,侦查员对36粒胶囊予以破拆,破拆成毒品粉末后送至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3.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的供述证明:其在巴基斯坦白沙瓦市从事手机店工作。2014年3月3日,其买了飞往北京的机票,打算到北京买手机。3月13日早上,纳西尔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一个叫巴拉的地方取东西。吃饭后,纳西尔把其带到他的丰田A86车里,他从黑塑料袋里拿出一些管状胶囊类的东西,让其吃下去带到北京。其当时很焦虑,觉得这些东西是违禁品。但是纳西尔一直跟其说没事,胶囊吃到肚子里不会被发现,并答应其把塑料袋里50粒胶囊都吃完就给其30万卢比。其就答应了,开始吃下这些胶囊。纳西尔告诉其吃多少给其多少钱。其在纳西尔的车里吃了部分胶囊,50个胶囊没有全吃下,当时其不记得吃了多少,纳西尔跟其说到了北京交货的时候再结算,如果胶囊排出不会计算到最后的价钱里。之后,纳西尔又给了其一个装有药物的灰色包,告诉其如果肚子疼就吃些药。之后其下了车,乘车到了伊斯兰堡机场,伊斯兰堡时间晚上11点乘坐PK852次航班到北京。北京时间3月14日8点左右到的北京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机场旅检关员检查扣下了。旅检关员检查时其很害怕,没有向旅检关员说其吞了一些胶囊,怕被抓住。其是很缺钱,机票是其自己买的,签证是在使馆外面的旅行社办的。纳西尔让其到北京以后给他打个电话,他再告诉其把毒品交给谁。从2006年起,其一共来中国7、8次,之前没有带违禁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境外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具体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毒品已被收缴,没有流向社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卡扎米·席德·贾拉尔·海德·沙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证件胸卡一张、灰色拉链布袋一张、药物一批、行李箱一个、单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孙 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