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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臧英与付建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臧英。委托代理人任文青,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付建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原告臧英与被告付建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青、被告付建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7时30分,被告付建永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营村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臧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英无责任。另查,被告付建永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各项损失37150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付建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分项合理损失,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付建永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营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臧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臧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14067号认定,被告付建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臧英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付建永事故车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臧英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073.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对上述医疗费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药费票据没有清单。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提供了清苑县北营文清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并提供诊断证明休12周复查。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9天,提供了清苑县北营文清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认可2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没有提供证据,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工业关闭停业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2014年8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4)清民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付建永事故车冀F×××××号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付建永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臧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14067号认定被告付建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英无责任。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臧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73.2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各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提供了清苑县北营文清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12日住院19天、出院后休12周复查的证明,应确认原告误工以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32540元每天89元计算103天,误工费为91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19天,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了清苑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故应以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32544元每天89元计算19天,确认护理费为16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只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未提供证据,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业关闭停业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73.2元、误工费9167元、护理费169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总计经济损失183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付建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付建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英经济损失15331.2元,给付被告付建永垫付款3000元。被告付建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臧英经济损失15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付建永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付建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交纳365元,由原告臧英负担232元,由被告付建永负担133元。案件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付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