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饶常升与王康、王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常升,王康,王小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516号原告饶常升,男,1990年1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王康,男,1989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王小会,女,1987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饶常升与被告王康、王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王小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常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康于2013年5月28日以做生意需要装修,而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当日原告就将现金35000交付给被告王康,被告口头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王小会作为王康借款时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王康、王小会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康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本案依据。被告王康、王小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康、王小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福泉山饮食业期间,因资金困难。被告王康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铙常升人民币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王康,2013、5、28”。未约定利息。原告以被告口头承诺在3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逾期后未予归还,遂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康向原告饶常升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借条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该借款被告王康应予归还。关于被告王小会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以上内容可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按共同债务处理,但例外情形必须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AA制,且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AA制,债务人的夫或妻一方才能免债。被告王小会在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与被告王康共同清偿该借款。被告王康、王小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王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饶常升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王康、王小会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杨宗霏审 判 员 邓贵忠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