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周正银与蔡拥军、林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银,蔡拥军,林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周正银,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长市建东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号。被告:蔡拥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天长市地方税务局仁和地税局科员,住安徽省××××号。被告:林成梅,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长市冶山镇财政所会计,住址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银与被告蔡拥军、林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银,被告蔡拥军,被告林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蔡拥军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年利息5250元。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约定月息1分。因两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付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正银为证明其诉求举证,蔡拥军、林成梅质证: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8万元;蔡拥军没有异议;林成梅对于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保证书一份。证明蔡拥军保证在2013年12月6日前将借款20.5万元及利息一次还清;蔡拥军没有异议;林成梅认为是虚假的。蔡拥军辩称:其与林成梅系离异后再婚组成的家庭,婚后生育一女孩,原告是小孩读小学时的班主任。其先后向原告借过四次钱,一共20.5万元,20.8万元的借条中有3000元是利息,因为没有钱还,就在换条据时作为本金算在借款里了。借款主要用于房屋装修,还办厂欠下的债,以及家里老人看病和日常生活。借款没有告知林成梅,主要是夫妻关系不好,不想因为借债导致关系更不好。对于借款其愿意偿还,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能作一些让步。蔡拥军未提供证据。林成梅辩称:原告的三张借条,林成梅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关系一直不好,在财产上约定夫妻各自所有,实行AA制,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林成梅的诉讼请求。林成梅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周正银、蔡拥军质证:2014年3月22日林成梅与周正银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蔡拥军借款是用于他人办厂,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周正银对于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录音后半部也讲到蔡拥军借的钱是用于买房子装潢,不认可林成梅的证明目的;蔡拥军对于录音内容没有意见。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周正银提供的证据1、2,蔡拥军没有异议,林成梅以不知情为由,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出具借条和保证书的是蔡拥军个人,蔡拥军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款事实也认可,故对于周正银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林成梅提供的证据,周正银和蔡拥军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蔡拥军与林成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国家公务员。周正银系两被告女儿的小学班主任。2011年5月,蔡拥军以家用为由,向周正银借款3.5万元,每年结算过利息后均更换借条,2013年5月7日结算过利息后,蔡拥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正银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年息5250元整。借款时间一年期。借款人:蔡拥军。2013年5月7日”。2011年8月,蔡拥军以在千秋世家买房子急用为由,向周正银借款6万元。2012年,蔡拥军以房子要装修为由,向周正银借款6万元。在2013年8月12日,周正银与蔡拥军对以上两笔借款结算利息后,蔡拥军重新出具一张12.3万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是利息,“今借到周正银人民币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月息1分。借款人:蔡拥军。2013年8月12日”。2013年4月18日,蔡拥军再次以家用为由,向周正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正银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人:蔡拥军。2013年4月18日”。2013年11月15日,蔡拥军向周正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2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以上借款过程林成梅均未参与,蔡拥军也未将借款事实告知林成梅,周正银也未主动向林成梅主张过债权。因蔡拥军未按期还款,现周正银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蔡拥军、林成梅立即归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付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蔡拥军向周正银借款20.8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利息约定是否合法;二、蔡拥军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成梅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蔡拥军对于周正银当庭提交的三张借条和一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先后向周正银借款20.8万元的事实,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款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双方也认可,因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故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应当是20.5万元。蔡拥军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蔡拥军和林成梅作为国家公务员,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蔡拥军以家用为由多次向周正银借款累计20.5万元,已远远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时均未告知林成梅,借款也未交予林成梅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林成梅享受了借款利益。同时,两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不好,周正银也承认从未向林成梅主张过债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林成梅对于蔡拥军的借款行为是不知情的,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蔡拥军辩称借款是用于购房、装修、还债等,仅仅是其个人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周正银主张借款用于两被告买房、装修,也仅仅是听蔡拥军个人陈述,未能证明蔡拥军借款确已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20.5万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蔡拥军个人债务,林成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银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5万元的利息按照每年利息525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2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银利息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正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蔡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