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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振荣与刘桂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荣,刘桂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振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西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68173966-X。负责人崔晓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荣与被告刘桂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刘桂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荣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许,刘桂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孔路与官庄镇河南管公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官庄镇河南管公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他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他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龙、刘振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他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桂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告刘桂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乘坐李吉花)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孔路与官庄镇河南管公村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官庄镇河南管公村连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振荣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碰撞,致使刘振荣、李吉花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龙、刘振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吉花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4431.56元。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振荣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护理为一人护理80天;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安丘市官庄镇河北管公村村民,伤前从事零售业,持编号为37078460028632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位于安丘市官庄镇管公街。涉案鲁V×××××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原告本人,该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桂龙,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43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X150天)、护理费10800元(135元/天X80天)、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X20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X6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3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复印费3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3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复印费3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3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X67天)、交通费3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49612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全部经济损失140990.16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刘桂龙赔偿50%。庭审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农村建房批准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桂龙与原告刘振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桂龙、刘振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所提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443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135元/天X150天),低于其按法定标准计算损失,应依其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135元/天X80天),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据此护理费应为6195.20元(77.44元/天X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双方的过错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伤前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660.8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X20年X12%)】。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3212.56元,包括医疗费2443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195.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复印费3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13212.56元,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74406元(包括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195.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8640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806.56元,因本案肇事车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桂龙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3.2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195.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计款8640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荣医疗费14431.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车损325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1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6806.56元的50%,计款13403.28元;三、驳回原告刘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刘振荣负担98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3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刘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