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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绥德县韭园沟乡韭园村人,农民。被告童某,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籍贯、职业同上。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9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了解较少,特别是被告性格太强,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斗殴,但因孩子年幼,原告只能忍气吞声。近几年为了生活,原告去神木卖菜,夫妻分居,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王明帅随原告生活。被告童某辩称,原告诉称纯属虚构,原、被告之间是198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88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1年9月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在只有儿子王明帅上高中,三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2010年间因儿子上高中被告才回到绥德县城为儿子做饭。由于被告回到绥德后原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现在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现在儿子上高中,正是成长的关键时刻,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正月11日根据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1991年9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生大女儿王爱爱,1991年生二女儿王帆帆,1994年生三女儿王列列,1997年生儿子王明帅。婚后双方共同修建四间平方、农用车、面包车、三轮车、摩托车等共同财产。2010年间原、被告一起去神木县店塔镇卖菜。2012年间因被告的儿子王明帅在绥德中学高中部上学,被告回到绥德县城租赁房屋居住,为儿子王明帅做饭,原告仍在神木县店塔镇卖菜,造成原、被告分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确立了婚姻关系,后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勤俭持家,共同购置家庭财产,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外出卖菜,直到儿子王明帅上高中时被告为了孩子的学习回到绥德县城租房给儿子做饭,造成原、被告分居,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告仍在关心被告和儿子的生活,可见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冷静思考,相互谅解,做到双方多沟通,夫妻双方和好有望。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