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鲁某甲,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7月30日在梓潼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双方自2013年4月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和矛盾,从而导致双方家庭关系紧张,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仍无法和好,现已分居一年有余。特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7月30日在本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02年11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5月原告离家与父母居住。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梓潼县文昌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已逾十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常因性格原因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在以后做到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