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中法立管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立管初字第11号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衍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俊,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习,董事长。被告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遂金,董事长。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麟,董事长。本院受理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并非讼争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约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异议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电解铜420吨,同时还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卖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并非讼争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约束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上述被告是否适格当事人需经审理后确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