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振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虎。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0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唐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辩护人田静、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振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唐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振虎伙同孙连忠(已判刑)、陈中栓(已判刑)、石洪彪(另案处理)、石红梅(张振虎之妻,已判刑)等人在张振虎家磨制硝铵炸药,其中孙连忠负责购买原料、销售炸药、管理账目,陈中栓负责销售,石洪彪负责管理工人及生产,张振虎夫妇负责提供场地,石红梅负责做饭,被告人张振虎在孙连忠等人先与同案犯石红梅进行商量并进行非法制造一周左右后从外地回家参与制造。非法制造硝铵炸药共25吨左右,卖出15吨左右,剩余9.9吨被唐县公安局查获。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振虎夫妇获利50000元。被告人张振虎在2012年9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证实:1、被告人张振虎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在外地做生意,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回家,当时孙连忠和石洪彪等人已经在其家里生产炸药七、八天了,其媳妇石红梅给其说后,其知道造炸药是违法的,风险挺大,就说不让孙连忠等人在家里生产炸药了,后来有一次孙连忠等去其家里拉炸药,其不让拉,觉的不能白占其家的地方,就和孙连忠和石洪彪要卖炸药挣的钱,后来孙连忠和石洪彪各给了其25000元钱,一共是50000元,其就没再说别的。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又外出做生意去了,后来听说孙连忠等人被公安局的抓了,其就没敢回来。参与制造炸药的还有曲阳县的中栓和孙连忠等人找的几个工人,其和妻子石红梅提供的场地,孙连忠和石洪彪等人负责制造炸药,孙连忠等人具体怎么分的工,其不清楚。此外,其已经向公安机关退了35000元的非法所得。2、同案犯孙连忠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曲阳一个叫陈中栓的给其打电话,陈进功让陈中栓找其一起生产炸药,其去找西下素村张振虎。当时张振虎不在家,其就给张振虎的媳妇商量生产炸药占地方的事,说好占张振虎现在住的房给张振虎夫妻算三分之一的股份,其和陈中栓分别出三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说好后其到唐县农排公司又买了个万能磨,其找陈进功买了10吨硝铵化肥、1吨白面、一吨T,陈进功介绍一个卖蜡的给送了1000斤蜡,还介绍一个卖纸的给送去1000斤纸,陈中栓又让老四、红儿、和三儿当工人,生产了四、五天,张振虎就回家帮着做炸药,张振虎媳妇红梅给做饭,共生产了二十来天,生产了600多箱,每箱四十二、三斤。销售都是其负责。此外陈中栓也销售过一部分炸药,在张振虎家制造炸药还有张振虎的大舅子石洪彪的股份。3、同案犯陈中栓供述证实,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孙连忠找到其说叫其一起制造炸药,让其负责销售,算其一个股份。共4个股份,有其、孙连忠、石洪彪、石洪彪的妹夫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后来孙连忠等人负责购买设备和原料并找了3、4个工人,石洪彪负责账目,石洪彪的妹夫负责提供场地,其负责销售。断断续续生产了30吨左右的炸药,其卖出了7.5吨,孙连忠卖出了十来吨,剩下的10吨左右被查扣了。4、同案犯石红梅供述证实,一个多月前的一天其三哥打电话说要占其家的房子造饲料,到时给其点钱。过了几天其丈夫张振虎打电话时,其说了其三哥等人占用其家房的事,丈夫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其三哥、孙连忠还有两、三个小工用三轮车拉着钢磨到了其家。第三天又拉了一些编织袋装着的东西,就开始干了,吃饭都在其家,其三哥让其做饭。刚开始,其不知道是在造炸药,五、六天后,其丈夫张振虎从外地回来了看出是在造炸药,其才知道是在造炸药。因为觉得这事儿太危险,其和振虎就向其三哥石洪彪还有连忠要求按四个股份平分钱,石洪彪和连忠就给了其们共五万元现金,每人出了25000元。之后,又生产了七、八天,期间振虎和他们一起做炸药,其负责做饭。有一次连忠对其说挺忙,工人忙不过来,让其帮着干,那时其已经知道是在造炸药了,其就帮着三个工人把炸药装进塑料袋,其干了大约两个小时。生产出的炸药有一部分在其家放着,被查封了,其它的都卖了,是孙连忠和石洪彪用三轮车从其家拉走的,卖给谁了其不清楚。5、唐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炸药9920公斤及制造炸药的原料、设备。6、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非法制造炸药是在唐县北罗镇西下素村张振虎家。7、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张振虎家中提取的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硝铵成份。8、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爆破力实验报告,证实张振虎等人私制的炸药具有爆破力。9、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4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张振虎家东数第二间客厅内万能机内可疑物主要成份为硝酸铵、二硝基甲苯、植物种子壳和钾离子、高氯酸根离子。(2)张振虎家西侧配房内纸箱内黄色可疑物主要成分为二硝基甲苯。(3)张振虎家西侧配房内白色袋内白色粉末主要成分为硝酸钾。10、唐县公安局危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扣押的炸药已安全销毁。1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张振虎已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35000元。12、唐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连忠等人已被判刑。13、唐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9月10日张振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振虎上诉主要提出,其主动投案,退回全部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振虎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仅是提供场地,对案件的发展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振虎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为制造炸药提供场地且从中牟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虎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为制造爆炸物提供场地,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张振虎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提供场地,参与制造,参股获利,属主犯。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振虎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退回全部赃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综合上诉人张振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退赃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振虎的辩护人提出张振虎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仅是提供场地,对案件的发展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振虎在明知他人占用其家场地生产制造炸药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旧参与制造并分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认定张振虎为主犯,但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主犯相区别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