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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振辉与陈金锋、陈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辉,陈金锋,陈琼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陈振辉,男,住仙游县。被告陈金锋,男,住仙游县。被告陈琼娥,女,住仙游县。原告陈振辉诉被告陈金锋、陈琼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辉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金锋、陈琼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金锋、陈琼娥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金锋、陈琼娥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振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25日向陈振辉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陈金锋陈琼娥2014年3月25日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抵压”。欲证明被告陈金锋、陈琼娥于2014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金锋、陈琼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振辉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锋、陈琼娥于2014年3月2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俩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振辉主张被告陈金锋、陈琼娥向其借款6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陈金锋、陈琼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陈振辉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陈振辉请求被告陈金锋、陈琼娥承担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锋、陈琼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锋、陈琼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振辉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被告陈金锋、陈琼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