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一个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联系不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三河市段甲岭镇后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我村张某与马某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4月25日马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未出庭表达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且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没有联系,说明夫妻关系确已难以维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卫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