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金增,肖桂华,孙洪凯,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路丽晶大厦18层1802号。法定代理人:于恩彪。委托代理人:刘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增。委托代理人:周秀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孙金增,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肖桂华,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孙洪凯,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张军,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金增、肖桂华、孙洪凯、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肖桂华以及孙洪凯、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孙金增、肖桂华、孙洪凯、张军个人提供无限责任担保。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能承担。被告孙金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肖桂华、孙洪凯、张军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金嘉实小额(2013)保字第040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孙金增、肖桂华以及孙洪凯、张军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孙金增、肖桂华和孙洪凯、张军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300万元汇给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9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孙金增、肖桂华以及孙洪凯、张军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依照约定,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金增、肖桂华、孙洪凯、张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肖桂华以及孙洪凯、张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德州德城区金嘉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被告禹城东凯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孙金���、肖桂华、孙洪凯、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