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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调确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与李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一调确字第82号申请人黄某甲,男。申请人王某某,女。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之子。申请人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焦某乙,女,系死者黄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焦某甲,男,系申请人焦某乙父亲。申请人李某某,男。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李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与申请人李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定西市安定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李某某自愿向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赔偿死者黄某丙生前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申请人焦某乙的生活费,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处理死者黄某丙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计436918元,其中,申请人李某某已先行赔偿56918元,剩余380000元,申请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前赔偿3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前赔偿350000元。二、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不再向申请人李某某主张就本次交通事故协议内容之外的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经审查,申请人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某甲、王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与申请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吉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