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2025391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金彭西路体育场西街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85年10月10号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俊波,男,1961年11月5号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庆林,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柯贤才,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甯顺燕,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州支行)诉被告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红、曾俊波,被告柯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林、甯顺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庆林、甯顺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彭州支行诉称,被告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庆林在获得借款30000元后,在第一次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本息,第二次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在第二次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本息后,2012年6月13日第三次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刘庆林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庆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0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901.8元,共计31901.8元;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均按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的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柯贤才、甯顺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林未进行答辩。被告甯顺燕未进行答辩。被告柯贤才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是刘庆林,刘庆林说他已将借款归还,之后的借款我并不清楚,主要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我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彭州支行在额度有效期(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内向借款人刘庆林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未归还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柯贤才、甯顺燕对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庆林在获得借款30000元后,在第一次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本息,第二次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在第二次贷款到期日前还清本息后,2012年6月13日第三次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刘庆林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901.8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工商信息登记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记账凭证2份、借款本息信息查询单4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彭州支行与被告刘庆林、柯贤才、甯顺燕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农行彭州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庆林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庆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贷款,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柯贤才、甯顺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期满,被告刘庆林、甯顺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0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901.8元,共计31901.8元;2013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均按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的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柯贤才、甯顺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刘庆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刘庆林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柯贤才、甯顺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