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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岳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程某甲,农民,现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原告岳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育有一女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妻子女儿不尽义务,家庭开支都是原告一人负担。后经了解,被告在婚前曾因盗窃被判刑入狱二年。原告知道后曾想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3年7月份再次因盗窃入狱。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权应该归我,抚养费我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育有一女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刑入狱二年,2013年7月份,再次因盗窃被判刑入狱,现仍在服刑期间,刑期至2015年1月底结束。另查明,被告至今已有三年未回家中,也没有向女儿程某乙支付任何抚养费。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曾因盗窃入狱,但未能改正错误,再次因盗窃入狱,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程某乙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程某乙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所有;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每月400元,考虑到被告现在服刑期间,无收入来源,抚养费应自其刑满释放之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程小诺由原告岳某抚养,被告程某甲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