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家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药材街。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内,用钥匙打开机房防盗门,用扳手拧开螺丝,将通信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以4000元卖给他人。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1712元。(二)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赵桥镇焦庄联通公司机电站,用钥匙打开移动通信机房的防盗门,将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1792元。(三)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带着撬棍到谯城区华佗镇朱店子联通公司机电站移动机房,用撬棍将机房的防盗门撬开欲盗窃蓄电池,后放弃实施盗窃。该机房内的蓄电池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792元。(四)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华佗镇燕庄联通公司机电站,采用撬棍撬门、扳手拧开螺丝的方式,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8016元。(五)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行政村老王庄联通公司机电站内,用撬棍、扳手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南都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12192元。(六)201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用撬棍将机房大门撬开,用套头扳手将固定在机房内的一组24块蓄电池螺丝拧开,在其将卸下的蓄电池搬运至面包车后备箱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73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辩解称,价格鉴定过高,第三起犯罪仅有24块电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内,用钥匙打开机房防盗门,用扳手拧开螺丝,将通信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以4000元卖给他人。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1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内,用钥匙打开机房防盗门,用扳身拧开螺丝将通信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2、联通公司证明、情况说明、采购单、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该通信机房为2010年村通工程,2011年1月9日投入运行,为共享电信公司产权机房。2013年9月4日,该基站业务中断,其公司前去处理时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了报警处理。被盗电池为银泰牌2V阀控式蓄电池,容量为500AH,每组24块,共48块。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每组电池价值为13882.52元,不含运输费和安装费。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十九里停电了,机房内的设备停止工作,由于每个机房都有蓄电池,停电后可以维持十来个小时,所以他就去检查原因,发现电池被盗两组,每组24块。4、亳谯价鉴字(2014)0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银泰蓄电池价值11712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赵桥镇焦庄联通公司机电站,用钥匙打开移动通信机房的防盗门,将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17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自己驾驶皮卡车到谯城区赵桥镇焦庄联通公司机电站,用钥匙打开通信机房的防盗门,将机房内的两组48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后卖给废品站的老板,卖了4000元。2、联通公司证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该通信机房为G网十六期工程,于2011年2月27日投入运行,2013年10月3日,该基站业务中断,该公司前去处理发现其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该两组蓄电池到货入库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每组价值为12824.1元,两组共计价值25648.2元,不含运辅费和安装费。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日10点多,该公司机房显示赵桥乡焦庄基站不运行了,接着他就前往该基站查看,进里面时大门和防盗门门锁完好无损,但里面存放在基站内紧靠有南墙架子上的电池都不见了,共计48块蓄电池。4、亳谯价鉴字(2014)7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21792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带着撬棍到谯城区华佗镇朱店子联通公司机电站移动机房,用撬棍将机房的防盗门撬开欲盗窃蓄电池,后放弃实施盗窃。该机房内的蓄电池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7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带着撬棍到谯城区华佗镇朱店子联通公司机电站移运机房,用撬棍把防盗门撬开欲盗窃蓄电池,后放弃盗窃。2、联通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该通信机房为2008年村通工程,2009年12月11日投入运行,为共享电信公司产权机房。2013年9月29日,该基站业务中断,我公司前去处理时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该蓄电池的到货入库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上午公司通知他到华佗镇道东行政村朱店子基站巡查,说这个基站运行出故障了。到达后打开院子的大门发现基站内房间的防盗门被打开了,其站备用电池全部没有了,然后报警了。4、亳谯价鉴字(2014)6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21792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四)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华佗镇燕庄联通公司机电站,采用撬棍撬门、扳手拧开螺丝的方式,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80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到谯城区华佗镇燕庄联通公司机电站,采用撬棍撬门,用扳手拧开螺丝的方法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银泰牌蓄电池盗走,卖了2000元。2、联通公司证明,该机房为2008年村通工程,2009年12月11日投入运行。2014年1月6日,该基站业务中断,我公司前去处理时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早上8点钟左右,公司监控室通知他华佗镇燕庄那边停电断电了,让他到公司取钥匙到燕庄北机站去看看,他取了钥匙后和同事马涛一起去的,到那里发现机站的大门和机组的门都被人撬开了,进去一看机站内的48块电池全部没有了,遂向公司汇报,后到派出所报警。4、亳谯价鉴字(2014)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8016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五)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到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行政村老王庄联通公司机电站内,用撬棍、扳手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南都牌蓄电池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121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他到谯城区十八里镇蒋李行政村老王庄联通公司电站内,用撬棍、扳手将移动机房内的一组24块南都牌蓄电池盗走。另一组没偷。2、联通公司的证明,该通信机房为2011年G网工程,于2011年10月18日投入运行。2014年1月20日,该基站业务中断,我公司前去处理时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该电池作为该基站的备用电源使用)。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因公司断电报警系统显示该基站停电并断电,闫彪于2014年1月20日早上前去查看,到那里后发现机站电池被盗了,遂向公司汇报。4、亳谯价鉴定(2014)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12192元。(六)201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用撬棍将机房大门撬开,用套头扳手将固定在机房内的一组24块蓄电池螺丝拧开,在其将卸下的蓄电池搬运至面包车后备箱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为27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上,他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机电站,用撬棍将机房大门撬开,用扳手将固定在机房内的一组24块蓄电池螺丝拧开,在其将卸下的蓄电池搬运至面包车后备箱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2、联通公司证明,该机房于2011年元月9日投入运行,2014年元月14日夜间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备用电池)。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当时他在亳州市谯城区联通公司网管中心机房内监控到十九里镇陈小庙移动通信基站的门磁异常报警。当时他在监控中看不清陌生人的面貌和有无携带工具,但看到仅有一名男子进入。4、亳谯价鉴字(2014)0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2736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该活动于2014年1月15日10时7分开始至2014年1月15日10时57分结束,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技术室科员锁宇豪、张明村对中国联通亳州分公司陈小庙站机房和一辆可疑面包车进行了勘查,机房被盗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到各个基电站的辨认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在十九里镇陈小庙村联通公司移动机房内正在实施盗窃的王某被当场抓获。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9、申请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李瑞红是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使用李瑞红的车,现李瑞红要求公安机关归还该车。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窃六起,盗窃数额计78240元,其中一起中止犯罪,该起盗窃数额为217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坦白其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