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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泽州县。1973年至2008年任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1年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1年10月至12月任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主任,2011年12月至2013年6��任党支部副书记。泽州县第五届人大代表(已于2014年3月15日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冷晖,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2日,时任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该村集体资金12万元用于为其个人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国寿松柏养老保险,并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领取该保险金共计36128.28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12万元退至泽州县巴公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某某村帐户。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将其所领取的保险金36128.28元交至泽州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供认指控事实,辩解村委对于村干部交纳保险有规定,其是依据村委的规定投保,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冷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是根据某某村两委养老保险规定购买的,在财务上进行了帐务处理,主观上并非故意挪用本单位资金,客观上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时任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该村集体资金12万元用于为其个人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国寿松柏养老保险,并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领取该保险金共计36128.2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主动将12万元退至泽州县巴公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某某村帐户。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其将所领取的保险金36128.28元交至泽州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举信、泽州县公安局信访案件阅批卡,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3、中共泽州县巴公镇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在某某村委的任职情况。4、中共泽州县委(1999)2号文件(关于农村党支部书记规范化管理的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农村党支部书记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党支部书记在职期间,在经济条件许可的前提下,每年集体为其代交农民养老保险金额的50%。5、2005年9月1日《某某村两委成员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内容为根据本县关于农村保险的有关规定,经党员、干部、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在职的支书、主任、两委成员及主要村干部,分期分批由集体出资投保养老保险,凡任职满一届的支书、主任、会计到期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20元,以此类推,以此增加,届满即投。凡任职超过25年的,除集体投保外,离任后终身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6、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帐页、记帐凭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投保单(附养老金领取明细)、保费发票、信用社进帐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05年12月22日郭某某投保12万元,2007年1月20日孙某某投保12000元。7、村委会计王某某的统计表,���明该村工作人员历年交纳保险的情况。8、证人孙某某(时任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05年,巴公镇政府要求每个村都交社会养老保险,有能力的村可以由村集体为村民负担一部分。一方面是为了完成镇政府布置的任务,另一方面也是想实际解决村干部的后顾之忧,时任党支部书记的郭某某就制定了《规定》,其参与了《规定》的制定,《规定》所指保险当时就明确是社会养老保险。其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也未讨论过此事。村委没有用集体资金为其全额缴纳过养老保险。证人孙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未曾给其全额交纳过保险费有误,经与村财务核实村里于2007年1月20日为其在中国人寿购买过12000元保险,这份保险没有专门开会讨论过,是郭某某书记说其已干了几年村委主任,以前都给其他村干部交过保险,所以也给其交一点。9、证人王某甲(时任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巴公镇政府要求每个村都交社会养老保险,有能力的村可以由村集体为村民负担一部分。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郭某某提出,除镇政府要求的社会养老保险外,要为村两委干部再交一份养老保险,保险费用由村里全额支付,保险金额根据个人的工作年限、所任职务确定,后经村两委讨论通过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村里给其全额交纳了约1万元保险款。其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所参加的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也未讨论过此事。证人王某甲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根据《规定》给其全额交纳过1万元保险费有误,经与会计核实村里共为其购买过6400元保险,都是在《规定》出台前交的。其不知道村里为孙某某购买过12万元商业保险。10、证人��某某(时任村委委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规定》的制定,《规定》所指的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制定后,村委依据该规定为其缴纳过12000元保险。其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其参加过的村两委会也未讨论过此事。证人宋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根据《规定》给其全额交纳过12000元保险费有误,经与会计核实村里共为其购买12000元保险,都是在《规定》出台前购买的。其不知道村里为孙某某购买过12000元商业保险。11、证人郭某甲(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规定》的制定,《规定》所指的保险应该是指社会养老保险,其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村两委会也未讨论过此事。村委没有单独为其个人缴纳过养老保险。1996年12月22日,村委给其和郭某某、王某某在中国人民���险公司晋城公司缴纳过62603.92元保费。12、证人孙某甲(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规定》的制定,不清楚《规定》所指的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不清楚是否开会讨论过此事,也不知道是为谁所交。村里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过11000元保险,交款时间记不清了。证人孙某甲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过11000元保险有误,经核实村里共为其交过70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一笔4000元是1996年购买,第二笔3000元是2005年10月13日的会议决定购买的,没有提到《规定》。其不知道村里为孙某某购买过12000元商业保险。13、证人王某乙(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开会说过为村干部交纳养老保险的事,《规定》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不知道2005年12月村集体向中国人寿投保12万元的事,不清楚是否开会讨论过此事,也不知道是为谁所交。村里为其全额缴纳过约15000元保险,交款时间记不清了。证人王某乙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全额给其全额交纳过15000元保险费有误,经与会计核实村里共为其购买过7400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第一笔4400元是1996年购买,第二笔3000元是2005年10月13日的会议决定购买的,并没有提到是依据《规定》,只是为了给政府完成社会养老保险任务。其不知道村里为孙某某购买过12000元商业保险。14、证人王某某(时任村委会计)的证言,证明1996年12月12日,村集体为其和郭某某、郭某甲三人共交纳62603.92元保费。《规定》由郭某某起草拟定,经两委讨论出台后,其于2005年12月22日按郭某某的要求用村集体自有资金出资为郭办理了一份12万元的保险,未经村两委会讨论,村委也未按该《规定》给其他两委成员交纳过保险。证人王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明其原先所说村里根据《规定》只给郭某某一人全额交纳过商业保险费有误,现经核对,2007年1月20日村里为孙某某购买过12000元商业养老保险。该份保险是郭某某经办的,但不是依据《规定》交的。因为村里一直没有为担任村委主任的孙某某办过保险,而社会养老保险是定期办理的,所以给孙办了商业保险。15、某某村帐目、相关凭证、保险费收据,证明1996年某某村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62603.92元。16、泽州县巴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站的收款收据、农保表、某某村会议记录、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10月13日,某某村委就镇政府要求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用集体资金给王某乙、孙某甲、宋某甲等部分人员进行了交纳,依据的并不是村委同年9月1日制定的《规定》。17、泽州县巴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站的证明材料及所附缴费清单,证明郭某某2005年至2012年个人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1140元,集体补助600元,省补贴360元。18、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巴公镇某某村委为相关人员入保险情况的说明。1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用集体资金为自己购买了120000元的国寿松柏养老保险,当时认为有泽州县委的文件和村委的规定为依据,就没有专门开会讨论此事,此后共领取年金36128.28元。20、巴公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的证明材料、进帐单据及收款收据,证明郭某某退交该村涉案款12万元。2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郭某某退交涉案款36128.28元。上列证据经质证,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辩护人冷晖提出孙某某作为村委主任不清楚村委支出不符合常理。对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规定》所指保险当时即指商业保险,只是规定上没有写。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规定》是其与部分村干部讨论后执笔的,保险费数额系根据任职时间确定的。辩护人冷晖提出《规定》和王某某本人并不明确是何性质的保险。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规定》并未载明所指养老保险是何种性质,但参加会议的孙某某、宋某某、郭某甲等人均证实《规定》所指养老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而非商业保险,被告人郭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晖所提其它异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出示了巴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村委��任孙某某也入过保险,郭某某比其他村干部多任职三十年,所入保险符合村委规定。公诉人认为,《规定》应对所有成员适用,郭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村委规定。辩护人冷晖当庭出示了巴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郭某某任职表现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荣誉证书,公诉人认为,证明材料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均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认为,某某村委就事实部分的证明内容与其它证据可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任职期间的表现不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为自己投保相关政策和村集体规定之外的养老保险,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冷晖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供认指控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交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所退涉案款应全部发还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维护集体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退涉案款156128.28元发还泽州县巴公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审 判 员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四年十���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佳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