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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赵某,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某,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在巴林右旗民政局办理离婚,该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有一儿子,由男方抚养(三)、楼房归男方所有,欠房屋贷款30000元,还有欠我母亲10000元由男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我们经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李某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因为抚养孩子是被告李某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但被告李某却拒绝抚养孩子,离婚后孩子始终由我抚养,被告李某还不承担抚养费,致使孩子现在对被告李某感情冷漠,现在也不愿意随其生活了。被告李某在离婚时称可以抚养孩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得到家庭财产,可现在不抚养孩子,加之我现在带孩子无法进行正常工作,造成我生活困难,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进行分割,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没有重新分割的具体理由,在协议离婚时,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现象。原告不能抚养孩子,应当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或者向我主张抚养费,我有证据证明履行了离婚协议的各项内容。原告主张重新分割财产,具体诉求不明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有一儿子,由男方抚养,跟随男方一起生活。三、楼房男方所有,欠款由男方承担。在离婚后,被告李某给原告汇款3940元作为婚生子李宇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汇款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重新对巴林右旗大板镇天旭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处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应收取的50元和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艳 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