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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陈某某之子。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东段**号。负责人张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下称人保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EZ15**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与富昌路十字路口东处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034.9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营养费2780元(139天×20元)、伤残赔偿金411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共计75839.37元。2、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和后续治疗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其他无异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受伤及花费情况。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护理期限,需要二次手术。证据4、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鉴定费情况。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有上路资格。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需与原件核对;证据6中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经法庭认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根据认证的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EZ15**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与富昌路十字路口东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某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9034.97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陈某某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3月26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Z15**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3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致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3、原告陈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39天;并注明若其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其伤残、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可另行评定。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陕EZ15**号车辆在人保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情况,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0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伤残赔偿金411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079.37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084.97元,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76.47元(10084.97元×9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8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费用1076.47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544.4元,由被告人保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05元,原告承担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544.4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281.4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260元,原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