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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侯立勇诉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及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沙行初字第77号原告侯立勇,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林书红,女,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邢台市。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地址邢台市。法定代表人:黄艳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喜增,男,该局李村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温崇建,男,该局李村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候立雷,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第三人候立博,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第三人武同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原告侯立勇诉被告邢台市���安局桥西分局(以下简称桥西公安局)及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勇及委托代理人林书红,被告桥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温崇建,第三人候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桥西公安局作出邢公西(李)行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侯立勇与侯立雷家在宅基地归属上存在争议,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立雷三兄弟在侯立勇家门前开拖拉机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侯立勇将侯立雷后颈部打伤,经鉴定侯立雷的伤情为轻微伤。桥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侯立勇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邢公(李)行罚决定(201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公。2012年在原告女儿出嫁前,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及侯安乐等人,在我家门前挖了几条沟,并将一台拖拉机堵在原告家大门前,无法通行。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派出所反映,但未予处理。2013年2月25日下午,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故意将停放在我家门前的拖拉机进一步前移,将我家门口堵的严严实实,我出去查看情况时,第三人将我围住一顿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我妻子和儿子出来劝架,对方还将我儿子头部打伤,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后,2013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又在2014年5���12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同样结论的处罚决定书。另被告在办案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拘留证明书;2、罚款证明;3、拘留所的伙食费;以上证明派出所对我进行了拘留和罚款。4、医院的证明和缴费收据。证明第三人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把我孩子打伤住院的事实。5、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堵住我家门口,派出所没有给我处理。6、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桥西法院调取的证明,证明侯立雷没有伤,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是违法的。被告桥西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所述该案是因为第三人“主动上门闹事,目的是把拖拉机进一步前移把大门堵严实”的说法系主观臆断。侯立勇因对长时间堵塞出行通道且影响女儿出嫁有气,并没有问对方发动���拉机的意图,在对方调整车头时打了起来,客观上造成了“进一步堵严实”的结果。其次,原告称其子被殴打致多处受伤,无法查证。到目前,民警从未看到或收到任何关于侯世培有伤且严重的证据。相反对方候立雷、武同乐一个被当场用铁锹拍倒在地,一个被铲伤耳后颈部。再次,原告所称第三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我局遵照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综上,侯立勇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现卷宗证据1、接警单;2、出警单;3、受案登记表;4、侯立勇呈请延长办案期限;5、侯立勇行政处罚审批表;6、2013第37���行政处罚决定书;7、收拘回执;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宣读笔录;10、送达回执;11、提取证明;(提取的铁锹)12、侯立勇询问笔录一;13、侯立勇次询问笔录二;14、侯立博询问笔录一;15、侯立博询问笔录二;16、侯立博询问笔录三;17、林书红询问笔录一;18、候立雷询问笔录一;19、候立雷询问笔录二;20、武同乐询问笔录一;21、武同乐询问笔录二;22、侯世培询问笔录一;23、武玉华询问笔录一;24、候立雷法医损伤鉴定书(轻微伤);25、候立雷损伤照片;26、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7、征求意见函;28、武同乐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轻微伤);29、武同乐损伤照片;30、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31、征求意见函;32、候立雷法医鉴定书回执;33、武同乐法医鉴定书回执;34、候立勇法医鉴定书回执(侯立勇拒签);35、从侯立勇住处提取���铁锹照片;36、拖拉机堵塞侯立勇家门状态照片;37、侯立勇户籍证明;38、侯立勇缴款书;39、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1、侯立勇行政处罚审批表;42、侯立勇行政处罚决定书;43、侯立勇桥西法院行政判决书;44、侯立勇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45、情况说明;46、侯立勇录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侯立博口头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44分,桥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东前留村发生打架。该所民警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开始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次日该案立案受理。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13年2月25下午,侯立勇因宅基纠纷,在东前留村自家门前与侯立雷、侯立博、武同乐三人发生争执,致侯立雷右颈部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侯立勇不服,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9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侯立勇不服,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撤销了邢西公(李)决字(2013)第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侯立勇仍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2日,邢台市公安分局作出邢公西(李)罚决字(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侯立勇依旧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管辖权。被告所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立案查处所采纳的证人证言均系第三人候立雷、侯立博、武同乐等人的陈述,在原告侯立勇一方否认致人伤害,又无其他在场证人证实的情况下,就此认定侯立勇将侯立雷打伤(轻微伤),证据明显不足。更何况,被告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性证据—致人伤害的铁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铁锹系从原告家中提取,而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显示铁锹系现场提取,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且已经丢失,故不能形成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条,对侯立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根据201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准182.35元计算八日,应赔偿原告侯立勇1458.8元,退还被罚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的邢西公(李)行罚决字第(2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赔偿原告侯立勇人民币合计195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社     国审判员 刘     永     信审判员 宋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