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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邢立芬诉吴立涛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邢某某,女。被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宝玉,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生,住栾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栾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六页,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有柜机空调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桌在原告南宫理发店中,要求返还,并返还婚前给付原告1.9万元彩礼。审理中,被告吴某某申请双方婚姻介绍人王某出庭,王某证言证明1.9万元彩礼的给付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柜机空调一台、电脑显示器和电脑桌在南宫理发店中由原告使用。婚前被告曾给付原告1.9万元彩礼。关于南宫理发店被告的孩子损坏貔貅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有双方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且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更应该珍惜彼此感情,生活上互相帮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关心对方,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谐相处,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