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明与黎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黎富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庞铸其。委托代理人:范学海,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富达。原告张明诉被告黎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富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经熟人及领导撮合,被告以药品销售资金出现短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25000元,借期至2009年10月21日止,到期前归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预期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得款后,第二天被告又以急于出差不再见面,后2010年2、3月间联系,被告称尽快还款,但时至今日仍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富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张明(甲方)与被告黎富达(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5000元用于药品销售,借期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10月21日。乙方应于2004年10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届满,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乙方自愿用购买的竹溪路39-1号丽景豪庭1栋1单元1401房为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如不能按期限全部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时有权将该套商品房折乙方所欠225000元借款。协议由张明签名,黎富达签名并捺印。当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人民币现金225000元。借款人黎富达2009年5月21日。”该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富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张明与被告黎富达、被告薛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225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黎富达,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明人民币现金22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富达偿还给原告张明借款本金225000元;二、被告黎富达向原告张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黎富达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飞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