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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赖艺生、徐跃国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艺生(外号:阿莫),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南南,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惠敏。被告人徐跃国(外名:小豪),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靖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靖县。200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南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顺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艺生及其辩护人卢南南、林惠敏、被告人徐跃国及其辩护人林峰杰、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底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赖艺生伙同被告人徐跃国先后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号对面的租房和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李某甲出租的租房内,利用电脑、手机注册淘宝账号、微信账号,并雇佣林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通过微信冒充女子寻找香港男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诱骗被害人购买支付宝卡并套取支付宝卡序号及密码由被告人徐跃国、赖艺生通过寻找淘宝网商家,利用套取的序号和密码进行虚拟购物,由淘宝商家将诈骗所得的钱转存到账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57和账户名为钟某某,卡号为62×××04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共计人民币623466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共参与诈骗金额约70000元;被告人余某乙共参与诈骗金额约30000元;被告人余某丙共参与诈骗金额约10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认定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赖艺生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8万元;被告人赖艺生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赖艺生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徐跃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跃国的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存疑,不能按照银行卡中全部数额来量刑;被告人徐跃国是作用相对次要的主犯,建议对被告人徐跃国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领到二千多元的工资。被告人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赖艺生伙同被告人徐跃国先后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号对面的租房内和向李某甲租赁的位于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的出租房内,雇请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等人,通过微信寻找香港男子,并冒充女子以提供性服务为由骗取香港男子购买支付宝卡并套取支付宝卡的序号和密码后由被告人徐跃国、赖艺生通过寻找淘宝网商家,利用套取的序号和密码进行虚拟购物,由淘宝商家收取一部分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返现转存到账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57)或账号名为钟某某(卡号为62×××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共计624231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共参与诈骗金额约70000元;被告人余某乙共参与诈骗金额约30000元;被告人余某丙共参与诈骗金额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其将位于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的一幢房屋的二楼出租给自称为夫妻的一男一女,男的登记名为任磊,出租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男子说他们在附近打工,用于住宿。2013年9月17日晚,其听村治安主任说,派出所在查暂住证,其出租房里的人不开门,叫其拿钥匙去开,其拿备用钥匙去开门,但里面的人反锁,打不开。警察继续叫里面的人开门,大约二十分钟后,里面的人才打开门。打开门后,其看见里面有四五个人。辨认出租房的是赖艺生。(2)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赖艺生是老板,诈骗地点是在龙海市九湖镇的租房内。他们用电脑上网页版的微信,装一款地理位置的软件,将微信的IP地址伪装成香港地区,其和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负责搜索微信附近香港男子聊天,自称是援交女子,并套取对方电话号码,蔡某某负责冒充微信中的女孩打电话叫对方去买支付宝卡并套取序号、密码。工资是2013年9月10日发的,发工资的是赖艺生,徐跃国也有在场,他们是合伙人。余某乙和余某甲都领到三、四千元,余某丙因刚到没领到工资。(3)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8月26日左右到龙海市九湖镇岭兜市场对面的平房内参与实施诈骗,参与诈骗还有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乙、余某丙,赖艺生和徐跃国合伙,是他们的老板。实施诈骗分为三线,一线是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他们先将手机微信地点设置为香港地区,搜索附近的男子,以女孩子“琪琪”、“薇宝”、“姿姿”等微信昵称与对方聊天,了解对方的家庭情况、年龄、工作等情况,并谎称自己是台湾来香港读书的女孩,一般对方有意,会询问服务内容、收费等。后由二线,即其冒充微信中的女孩向对方打电话,称初次见面不方便收取现金,要求对方用支付宝支付,并将账号、密码传到其手机再见面,对方如传过来,其就完成任务,并将账号、密码交给赖艺生,至于赖艺生怎么将里面的钱转出来,其不清楚。三线冒充老板跟对方谈话,说明对方买支付宝是保证金,让对方消除疑虑,三线由赖艺生充当,有时会由余某乙或徐跃国充当。一线抽成10%,二、三线抽成6%。2013年9月10日领工资时,其领到一万多,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乙也都有领到工资,但每个人领取多少抽成的工资其不清楚,余某丙刚学,还没领到工资。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跃国供述,2013年5月底,其和赖艺生事先准备好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银行卡,并注册淘宝帐号、微信账号,就开始合伙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的出租房实施诈骗。银行卡是赖艺生买的,分别以张某某、钟某某的身份开户的,都是建设银行卡。其和赖艺生共购买了5台电脑及6部手机用于诈骗。因该出租房是用其身份证登记的,不方便实施诈骗,同年8月初,他们就搬到九湖镇岭兜村,并雇佣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乙、余某丙和蔡某某从事微信援交诈骗香港人。其和赖艺生将“虚拟伪装地理位置软件”安装在手机中,把他们申请的几个微信帐号用软件变成香港的微信,并通过寻找附近的人加为好友,与他们聊天。工作程序分为三线操作,一线的人余某乙、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丙,各自冒充女孩以“琪琪”、“薇宝”、“姿姿”等微信昵称与香港客人聊天,当确定对方需要援交(性服务),并留下对方的电话号码后,由蔡某某充当二线,冒充援交的女孩子,用电话联系对方,与客户约定见面地点,并叫对方购买港币1300元(相当于人民币1000元)的支付宝购物卡,如果对方怀疑,就由其或赖艺生或余某乙冒充老板,称买支付宝购物卡算保证金,安抚对方放心,叫对方将支付宝卡账号及密码报给其。其和赖艺生将骗得的支付宝购物卡序号和密码充进他们的支付宝账号,后在淘宝网预先谈好的网店上购买价值1000元的虚拟物品,且把他们的银行账户发给网店,网店老板再把950元返现汇到其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商家从中抽成50元。支付宝购物卡上面打印序号、密码、港币金额、人民币金额,港币和人民币已自动兑换好了。其和赖艺生五五分成,一线是按个人成功骗取钱的10%抽成,二线是按6%抽成,都没有保底工资。2013年9月10日发工资,蔡某某拿一万多元,余某乙拿3千元左右,骗到手的金额在3万元左右,林某某和余某甲都拿7、8千元,参与骗到手的金额在7-8万元左右,余某丙刚来不久,没领到工资,其只记得余某丙成功骗了大约10单,骗取的金额大约1万元。经核对,从2013年5月29日至7月8日,账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共入账55笔,其中10笔是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诈骗的,但是取款机提现限制为2万元,于是当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诈骗来的钱超过2万元时,就将余下的钱转到钟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11905元。还有赖艺生于2013年7月27日存入用于网购的1990.05元,除了上述11笔款项之外,该银行卡诈骗入账共有44笔,金额140646元。从2013年7月7日至9月17日,张某某的银行卡共有178笔入账,包括转入用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的部分,金额共计522955元。这两张银行卡是其用于接受诈骗所得用的,但其中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其有听赖艺生说过他朋友有用过该银行卡,这两张卡都是赖艺生在操作和保管。诈骗来的钱其和赖艺生平分了。庭审中,被告人徐跃国供述,其和赖艺生于2013年5、6月份开始在九湖镇及颜厝镇路边村的租房实施诈骗,后来才搬到颜厝镇下庄村。担任一线的有余某丙、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乙有时也担任一线,蔡某某是二线,余某乙有时候充当三线。一线的工资抽成为8%-10%,二线是6%-8%。工资是赖艺生计算并发放的,发工资的时候雇请的人员都有在场,赖艺生发工资时其也在场。(2)被告人赖艺生供述,2013年5月底,其到徐跃国位于龙海市颜厝镇下庄村的租房,徐跃国对其讲用微信聊天谎称援交进行诈骗可赚大钱。后其在网上买了两张用户名分别是钟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并和徐跃国开始通过微信冒充援交女孩诈骗香港男子。先用手机号码卡注册淘宝账号,并申请几个微信帐号利用“虚拟伪装地理位置软件”将地址伪装在香港,通过微信寻找香港附近的微信男子加为好友,后冒充援交女子与他们聊天,表明两个小时收费1300元港币,对方如果有意,就要求对方购买支付宝卡并将支付宝卡的序号和密码套取出来。2013年7月,其和徐跃国到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租房实施诈骗,并雇请余某乙、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丙、蔡某某,由其和徐跃国教他们利用微信冒充援交女孩诈骗香港人钱财。诈骗流程分为三线操作,一线的人是余某乙、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丙,各自冒充女孩以“琪琪”、“薇宝”、“姿姿”等微信昵称与他们聊天,小芬充当二线,冒充援交的女孩子,用电话联系对方骗取对方信任,叫对方买支付宝购物卡,如果对方怀疑,就由徐跃国和其冒充老板,偶尔也叫余某乙冒充老板,向对方解释说买支付宝购物卡是保证金,用于保证女孩的安全,让对方放心。支付宝购物卡上面打印序号、密码、港币金额、人民币金额,港币和人民币已自动兑换好了。存取到对方支付宝购物卡卡号和密码后,将里面的金额充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在淘宝网店购买虚拟物品,让网店老板抽取一定的手续费,且让网店老板把剩余的钱返现汇到指定的银行帐户上,网店1000元抽成50元。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两张,一张是以钟某某身份开户的建行卡,另一张是以张某某的身份开户的建行卡,这两张卡都是其在网上购买的。一线是按个人成功骗取钱财的10%抽成,二线是按6%抽成,都没有保底工资,生活费用其和赖艺生支付。2013年9月10日发薪水,林某某和余某甲都领了七、八千,余某乙领了三千,蔡某某领了一万左右,余某丙因刚来不久还没领工资,他在被抓之前共做了10单业务,大约骗到10000元左右。经核对,从2013年5月29日至7月8日,用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共入账55笔,其中10笔是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诈骗的,但是取款机提现限制为2万元,于是当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诈骗来的钱超过2万元时,就将余下的钱转到钟某某的银行卡,共计111905元。另一笔是其于2013年7月27日存入用于网购的1990.05元,扣除上述11笔款项,该银行卡诈骗入账共有44笔,金额共计140646元。从2013年7月7日至9月17日,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共有178笔入账,金额共计522955元。其中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的钱和名为武某某、刘某甲、邱某某转账的钱都是网上淘宝卖家转进来的诈骗的钱,其余的都是其和朋友互相转存来往的钱,其朋友包括李某乙、苏亚娜、赖振盛、王青松、蔡满玉、林雅萍、陈伟、陈小春、李某丙,罗某某和刘某乙的款项是其朋友通过其他人的银行卡转账给其的,宋志国是其网上买东西的卖家,陈木水、贺农祥是其向他们买手机,赖晓冬是其朋友张腾通过他的账户转账给其,陈宝华其不记得他存钱的来源。这些账户往来主要是其和朋友之间的借款往来。其和徐跃国自从开始诈骗至被查获,都是出资平摊,五五分成,有五台笔记本电脑,两张其在网络上买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分别以钟某某和张某某的身份开户,还有一部HTC手机、四部华为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两部杂牌手机,二十张SIM卡。庭审中,被告人赖艺生供述其和徐跃国于2013年5月底、6月初开始诈骗,其被扣押的两张用户名分别为钟某某和张某某的银行卡里的钱大部分是用于诈骗,通过支付宝转账的钱都是诈骗的。余某甲、余某丙在诈骗犯罪中充当一线,余某乙既有充当一线也有充当三线。一线抽成10%,二线、三线抽成6%,发工资的时候徐跃国和其他雇请的人都有在场,余某甲领了七千多元,余某乙领了三千元,余某丙没有领到工资,他诈骗大概1万元左右,其余的钱,其和徐跃国平分。(3)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其于2013年8-9月参加这个诈骗团伙。赖艺生和徐跃国是合伙人。诈骗方法是先在电脑上网页版的微信,装一款伪装地理位置的软件,将微信的IP地址伪装成香港地区,其和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丙、蔡某某专门在微信上搜索附近的人找香港男性的微信加为好友,跟他们聊天,自称是做援交的,如果对方有意,他们就安排二线冒充援交的女孩子,用电话联系对方,称初次见面不方便收取现金,要求对方用支付宝支付,并将序号和密码传过来。如果对方将序号和密码传过来,他们就将支付宝转卖给开网店的人,网店会将钱转到他们账户上。如果对方有怀疑,他们就安排三线冒充援交女子的老板和对方联系,让对方相信。一线抽成10%,二线抽成6%。在2013年9月10日领工资时,其领到二千七百元,按抽成比例,其成功骗取约三万元,余某甲领到约六、七千元,林某某领到约六、七千元,蔡某某领到一万多,余某丙还没领到钱,具体做几单不知道。庭审中,被告人余某乙供述,其在九湖诈骗是充当一线人员,按照抽成10%,共领了三千元的工资。发工资的时候其和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丙、林某某、蔡某某都在场,其知道蔡某某领了一万多元,余某丙没有领到钱,不知道余某甲领了多少钱。(4)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徐跃国和赖艺生是合伙人,其是8月底或9月初参加这个诈骗团体的,地点在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的租房内。每天上班时,赖艺生给其一部手机,里面装有微信和伪装地理位置软件,地址伪装到香港油尖旺区,然后其打开微信号,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的男性并申请加为好友,后在聊天时骗对方说其兼职援交,即提供性服务。后以方便联系为由,套出对方的电话号码,交给赖艺生或蔡某某。其他人负责引诱对方购买支付宝卡,并要求对方把支付宝卡的序号和密码拍照通过微信发过来,再把照片交给赖艺生,后续如何将支付宝卡的钱转过来,其不清楚。团伙分三个步骤实施诈骗,一线搜索附近男子,以女孩子身份同对方聊天,称自己是援交,二线冒充援交女孩,要求对方将支付宝序号的密码传过来,三线冒充老板跟对方谈话,让对方更相信。一线抽成10%,二、三线抽成6%。发工资时其不在,其听说蔡某某领到一万多,林某某领到约四、五千,余某乙领到二、三千元,但之前有向赖艺生借钱,余某丙没领到工资,但其知道余某丙有做了5、6单,除此之外还有没有做成几单其不清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对赖艺生供述的其领了7000多元的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其知道余某乙领了2000-3000元,蔡某某领了10000元。(5)被告人余某丙供述,其于2013年9月10以后参与该诈骗团伙,是在龙海市九湖镇的租房内。诈骗步骤分为一线、二线、三线,一线是其、余某甲、余某乙、林某某,负责搜索微信寻找可骗对象,以女孩子的身份和对方聊天,并诱惑对方,称自己是援交的,约对方出来见面,二线是蔡某某,她冒充援交女孩,用一线套取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称初次见面不方便收取现金,要对方用支付宝支付,并将序号和密码传过来,三线冒充老板和对方谈话,说明让对方买支付宝卡是保证金,消除对方的疑虑,三线由赖艺生或余某乙负责。一线抽成10%,二、三线抽成多少其不知道。2013年9月10日发工资时,其没领到钱,之后其成功骗取了10个人,共骗取一万元。发工资时余某乙、余某甲等人都有领到抽成的工资,余某乙领到约三千元,余某甲领到约七千元,林某某领到约七千元,蔡某某领到一万多元。发工资是赖艺生,徐跃国也在场,他们二个是合伙人。被抓那天,是其和余某甲、林某某三个销毁手机及资料的,是余某甲叫其销毁这些材料的。庭审中,被告人余某丙供述,其诈骗数额一万元左右,发工资的时候其听说余某乙领到三千元,余某甲领了七千元左右。3、书证、物证:(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李某甲将位于九湖镇岭兜村的房屋出租给“任磊”。(2)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7日,龙海市公安局在城乡结合区整顿过程中对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李某甲的出租房检查时,发现房间有蔡某某、余某乙等5人涉嫌网络诈骗,并将蔡某某等5人带回审查。经审讯,蔡某某等5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该局于2013年10月22日在漳州市芗城红抓获赖艺生,于2013年11月14日在邵武市东关电站河边抓获徐跃国,徐跃国对其伙同赖艺生雇请蔡某某等5人实施诈骗供述不讳。(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卡17个、手机13部、无线网设备1个、无线上网卡1个等物品。(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海市分公司的证明,证实经查17张手机卡的2013年7月至9月的通话记录,因系统过期,无法查询。(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账户名张某某、钟某某的身份信息。(6)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本案用于诈骗的用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57)和用户名为钟某某(卡号为62×××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情况,其中,用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对方用户为“武某某”的汇款总额共计489705元;用户名为钟某某的银行卡内通过支付宝网络转账、以及对方用户为“武某某”、“邱某某”、“刘某甲”的汇款总额共计134526元。(7)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龙海市支行的客户信息、借记卡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的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向赖艺生扣押的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的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情况。(8)户籍证明及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情况。(9)龙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刘某乙、武某某、刘某甲、邱某某等人的具体身份,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经内部协作平台委托户籍地公安机关调查,因钟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外务工,无法找到他们;受害者均为境外香港人,无法查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分别位于龙海市九湖镇岭兜村李某甲厝、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1号对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艺生伙同徐跃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产,价值共计62423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7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艺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万元以及被告人徐跃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诈骗数额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均供述由被告人赖艺生购买的用户名分别为钟某某、张某某的两张银行卡系专门接收诈骗钱款,对于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供述的被告人赖艺生自行存入用于网购的1990.05元以及被告人赖艺生供述其和朋友之间正常资金往来的金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扣除,账户内其他款项的金额可认定为诈骗数额,共计62423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诈骗金额为623466元,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的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被告人属作用较轻的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二人经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并雇请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诈骗所得赃款亦予平分,并有同案犯证实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系合伙人,二人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乙、余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均预缴了罚金,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违法所得,已上缴至我院,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余某甲、余某乙分别在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至十二年二个月、十年二个月至十二年二个月、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所在社区愿意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跃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赖艺生、徐跃国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5台、手机卡17个、手机13部、无线网设备1个、无线上网卡1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滨审 判 员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