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宗朝红与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朝红,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朝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增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亮,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宗朝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朝红,被上诉人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元地产公司取得邢台市桥东区塔林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南侧(原邢台技师学院南校区)17174.27平方米地块的开发建设资质,并办理邢市国用(2011)第682号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建设开元御园小区。2010年5月17日邢台市就业服务局、邢台技师学院联合下发关于原培训中心办公楼各商户搬迁的通知,2010年7月8日邢台技师学院后勤处对宗朝红下达搬迁通知。2010年11月29日宗朝红与开元地产公司御园项目部签订《门市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宗朝红承租门市两间,每月租金1570元,租期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宗朝红一次性交纳12个月租金18800元,并交纳1000元水、房屋押金,该押金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一并退还。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宗朝红租赁费交纳至2013年12月,开元地产公司将押金已返还给宗朝红。2013年12月29日,宗朝红交开元地产公司《承诺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其对租赁开元御园项目部的两间门市自愿使用到2014年1月26日,并承诺保证于2014年1月26日无条件腾清门市,如到期未能搬出后果自负,租赁方可采取一切强制措施。该《承诺保证书》上另记载不包括北屋小房。《承诺保证书》期满后,宗朝红仍未腾清其占用的门市并继续经营。2014年6月9日开元地产公司在《牛城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宗朝红在公告刊登之日起三日内搬迁门市,逾期将强行拆除,产生的责任后果由宗朝红承担。2014年7月14日,开元地产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宗朝红腾退侵占开元地产公司的场所,排除对开元地产公司施工建设的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一审庭审中,宗朝红称其2001年承租技师学院该门市时购买北屋小房一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庭审中,开元地产公司当庭提交5份证据:1、工程延期报审表。2、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3、费用索赔报审表。4、费用索赔表。5、开元御园销售明细。证明该公司经济损失远超出一审判决的房租。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9日签写承诺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26日从其租赁的两间门市中搬出,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租赁门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宗朝红自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原告的门市,且自2014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是以房租形式计算的赔偿款额,但并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被告应自2014年1月至搬出该门市之日止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570元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01年承租门市时购买北屋小房一间,该房屋不包含在原告土地使用证内,如搬迁将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北屋小房也没有任何权属证明,因此原告对该北屋小房的主张本院不做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宗朝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塔林路与新兴东大街交叉口(原技师学院)的两间门市。二、被告宗朝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邢台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15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宗朝红负担。上诉人宗朝红上诉主要称,一、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土地证记载内容,也没有标注争议地块在土地证内,一审在被上诉人只提供土地使用证空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起对上诉人停水停电,上诉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元地产公司答辩主要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坐落于邢台市桥东区塔林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南侧17174.27平方米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拆迁、交租金及腾清门市保证的事实,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块不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二、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租用门市停水停电,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工程延期开工损失费792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延期交房违约金447252.28元,共计1239252.28元(2014年9月27日以后的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宗朝红对本案所涉两间门市属开元地产公司所有无异议,开元地产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且未再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宗朝红腾退门市依法应予支持。宗朝红主张该两间门市不在开元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为该两间门市属于开元地产公司所有,其是否在开元地产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影响开元地产公司依法主张上述权利。宗朝红上诉认为开元地产公司对门市停电停水,其不应当交纳租金。因宗朝红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至今仍占用门市经营,原审判决宗朝红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数额交纳租金并无不当。开元地产公司二审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欲证明该公司经济损失远超出原审判决的房租。因开元地产公司并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宗朝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