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卓君余与王松林、江永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林,卓君余,江永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君余。原审被告:江永兴。上诉人王松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原告卓君余与被告王松林协商转租温州市欧曼服饰有限公司西幢第二层厂房(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做服装超市,并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38元/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松林汇款10万元,被告江永兴应被告王松林指示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收条。期间,涉案厂房办理“退二进三改建”审批手续和改建。2013年6月17日,因上述收条被盗,被告江永兴应原告卓君余要求重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卓君余订金壹拾万元整。因卓君余需租温州市欧曼服饰有限公司西幢第二层厂房作服装超市,每平方为38元。(其中8元是退二进三费)注:前次收条被盗,故重写收条。收款人:江永兴。”2013年7月,原告开始催告被告王松林要求抓紧完成厂房改建。2013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王松林其将不再租赁涉案厂房。2013年10月,被告王松林完成涉案厂房的退二进三改建。同年11月,被告王松林将该厂房转租他人。现双方因10万元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定金性质,需要当事人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租赁厂房事宜与被告王松林协商沟通,双方就租金等事宜初步达成一致后,原告将订金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松林,但双方最终未就厂房租赁达成一致,原告亦未实际租赁、使用厂房,故被告王松林理应返还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王松林返还订金10万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永兴接受被告王松林的委托,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江永兴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王松林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兴共同返还订金1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王松林主张涉案款项10万元系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卓君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松林负担。宣判后,王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安装电梯一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定金10万元已经预付给苏州速菱电梯有限公司,由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该款项无法收回。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来收条被盗的事实并认定10万元系定金的事实。被上诉人自称收条被盗,要求江永兴重新出具收条,并将该收条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其实被上诉人故意将原来10万元定金收据隐藏,制造虚假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卓君余答辩称:第一次收条是江永兴出具的,由于被盗,江永兴重新出具一份同样内容的收条。关于第一份收条被盗窃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有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退还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永兴陈述称:自己是为王松林打工,承认二份收条均系由本人签名。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订购了电梯,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12日的“收条”系受上诉人的委托,由江永兴出具,故同年6月17日由江永兴重新出具收条,没有超出上诉人的原授权范围。鉴于“收条”约定诉争的10万元款项系“订金”,而非“定金”,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系“定金”,故上诉人主张诉争款项性质系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定金权利,以及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订购了电梯,不予返还诉争款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由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旭初 微信公众号“”